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67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志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中油公司油庫前,見 駱惠齡 使用、 黃銘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其上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之。蘇志成於10
5年5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經警方上前盤查,方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駱惠齡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至11頁)。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3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頁)。
5.扣案物照片4張(警卷第16至18頁)。
三、論罪本案被告擅自駛離之機車,其年份雖係84年,然仍懸掛有車牌,且車身及功能完整,此觀諸現場照片自明,被告駛離時,該車上尚插有鑰匙,故客觀上應能判斷係持有人尚在持有中,而非遭人拋棄占有之物,則被告未經持有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行騎走該車,仍與侵占脫離物罪之客體係無人占有之物之情形有別。是核被告蘇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101年度簡字第2824號、101年度簡字第3167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5月、4月、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於104年7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104年10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見他人路邊停放之機車,即率爾竊取,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且已尋回並發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實際之財產損害情形尚非嚴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失主領回,其竊得後使用該機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該車係00年出廠,被告使用該車之時間亦僅有數日,其所得價值低微,是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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