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515號聲請人 吳美池 (即原告)相對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更名前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柄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書所載被告管理組織正確合法名稱應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而非判決書所載「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爰依法請求更正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壹、程序方面」,已經就被告
名稱問題明白說明:原告前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名稱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76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認定:「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名稱究係為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指稱之社區管委會(即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抑或被上訴人抗辯之公寓管委會(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乃一單純事實問題,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名稱應為『社區管委會』,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被上訴人於86年成立初始之名稱為社區管委會(即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有86年7月1日被上訴人住戶手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41頁),嗣被上訴人於87年報備時已確認為公寓管委會(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嗣經93年9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住戶手冊第1條確認正名為公寓管委會,有87年3月18日被上訴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上訴人88年7月9開立之郵政儲金帳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4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有樹林市公所95年10月19日北縣樹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被上訴人變報備書附被上訴人93年9月19日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及修改住戶手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附外放卷第7頁至第11頁)。至上訴人雖提出樹林市公所93年6月16日北縣樹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名稱應為社區管委會云云。惟依該函說明二記載:「…但依貴公寓大廈於86年間向本所報備成立管委會時所附資料之住戶手用第一章第一條…並命名『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故依法理其正確名應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是樹林市公所以認定被上訴人名稱為社區管委會,既係依被上訴人於86年住戶手冊第1章第1條之規定,茲住戶手冊第1章第1條已經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如前述,故樹林市公所前揭函示顯有疏誤,不足為採」等語,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反面),是兩造自應受此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效力之拘束。參以被告提出之101年12月19日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之組織報備證明也記載被告名稱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院卷第103頁)。故本件被告以「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委任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37頁),自屬合法有效。
㈡從而,本件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
,故聲請人請求更正原判決被告組織名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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