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171號原告 徐夢萍
徐茹萍 被告 徐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徐夢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徐茹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徐世偉之被繼承人 徐自新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於民國96年10月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原告二人之生母 牛素芳 (民國102年6月22日歿)於74年及76年間分別產下原告徐夢萍、徐茹萍, 嗣原告 二人於80年與82年間透過認領的方式,登記為徐自新(96年10月4日歿)之長女與次女,惟實際上原告自出生迄今一直與生父即訴外人 張傳成 同住並受其扶養照顧,今因徐自新、牛素芳二人均已過世,原告二人與生父張傳成一直有實際共同生活、扶養、教養之感情,原告二人與生父張傳成盼望能還原彼此的真實父女關係。因徐自新已過世,徐自新之繼承人即其子乃為被告,為此請求確認原告二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自新間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之聲明、主張及血緣鑑定報告書均無意見。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父、母、子女之一方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實際生父為訴外人張傳成,原告二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自新間並無親子關係,然先前卻經徐自新反於真實加以認領,致戶籍上登記原告二人為徐自新之女,使原告身分血緣之歸屬迄今仍難確定,亦同時影響兩造與生父間之扶養,甚至往後之繼承等法律關係利益,是原告二人訴請確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自新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戶籍登記上雖為徐自新及牛素芳之女,惟原告之親生父親實際上應為訴外人張傳成此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徐自新及牛素芳之除戶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暨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鑑定結果:「張傳成、徐夢萍與徐茹萍於10
3年10月8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張傳成為徐夢萍之父親的機率為99.994739%,張傳成為徐茹萍之父親的機率為99.997784%」等情。足見原告之生父確實即為訴外人張傳成無誤;而被告就本件訴訟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相關事實經過,此雖不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但本院仍得據此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被告之供陳,足資佐證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實性。是原告主張其生父為訴外人張傳成,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徐自新並非其等生父乙情,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自新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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