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2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法院審理中,已就所為犯行坦承不諱,案件已經判決,實無羈押之必要,另被告家屬與被害人溝通協商後,要求必須被告親自出面處理賠償事宜,被告現已徹底悔悟,想減輕良心不安,請求交保讓被告得以與被害人處理賠償事宜,又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與家屬會見時,得知母親已過世,且父親腳部開刀行動不便,家境陷入困境,請求交保使被告得以處理母親後事,並就近照顧父親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81號提起公訴,本院於96年8月2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證人之證述在卷,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同案被告 張錦川 之供述,互核不符,另有共犯「阿肥」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又本案遭竊之車輛多達20餘輛,且多數車主均遭被告及共犯恐嚇取財,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4、5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於96年11月1日辯論終結,於同日解除禁見,並於96年11月15日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既、未遂罪及第354條毀損罪等罪,以96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刑責及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經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判處刑責,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雖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因本案遭竊之車輛及遭恐嚇取財之車主人數眾多,足認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1條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等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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