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93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6,002元,及自9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6月13日起至96年12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10%之違約金、自民國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國96年11月13日減縮聲明金額為423,545元,及自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8月13日起至96年12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10%之違約金、自民國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予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期限6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3%計算,惟若被告逾期清償,則以該利率加上郵政儲金1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2.48%再加3%,即年息8.48%計算,且約定未按其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之利益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未按期清償,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等如數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借據、帳欠電腦資料及放款利率表各1份及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又被告甲○○雖以其無能力可清償系爭債務,願意分期付款等事由抗辯,惟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甲○○之抗辯自無可採。又被告乙○○○、丙○○均自承其為連帶保證人,是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4,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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