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34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96年度彰簡字第529號),簽移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5月15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因誤認甲○○係竊嫌,乃不思細究詳情,竟予以報復教訓,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側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經甲○○提出告訴。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8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