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595號原告乙○○
(現應為被告甲○○(YUN
RAK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所送達訴訟文書遭退回,而其所記載之電話號碼又為空號,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