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3日2時24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巷,見 陳進明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貨車車門,竊取車內陳進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7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進明發現遭竊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6張、現場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1頁、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其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精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因極重度身心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7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之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