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淋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26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0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淋羚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淋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10天為1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帳戶資料轉展由詐欺集團取得,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8日17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林廷威 誆稱:誤將其資料轉入金融代理,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才能取消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30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並匯款5,12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訴人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門檻,應達到綜合審判程序中已合法調查之證據後,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已無合理的懷疑,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論據為: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㈡被告合銀帳戶之客戶資料以及交易明細1份。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打工社團發文詢問有無兼職工作,有位自稱「劉小姐」之人留言,要我加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跟我說他們在做線上博奕,如果我提供金融帳戶跟他們配合,每10天1期可以賺1萬元,後來我就依對方的指示寄到桃園。寄出後2天聯絡對方都沒有獲得回覆,我想說我可能被騙,就在106年11月30日打電話給銀行掛失。我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因為我重新更新LINE而消失等語。
五、經查,被告合銀帳戶被詐欺集團用來作為取得告訴人受騙後轉帳金錢之犯罪工具,此部分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被告合銀帳戶之客戶資料以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第27頁至第31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因此,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而,本案的關鍵在於:被告交付合銀帳戶時,主觀上究竟對於該帳戶將被用來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工具,是否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本院認定如下:
㈠幫助故意必須預見正犯的犯罪行為:
刑法上的幫助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的結果,並不能評價為幫助犯,且刑法也不處罰過失幫助的行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是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
㈡不能排除被告於交付合銀帳戶時,主觀上未預見對方為收取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的可能性: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訊問時供稱:我在跟對方接觸前,有
聽過詐欺集團,但我沒有接過詐騙電話,我也沒有聽過朋友被騙過,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會去收購帳戶,在我跟對方接觸的這一個星期內,我在想的對方說的是不是真的,會不會給我錢,沒有想到對方是詐欺集團,對方說只是配合線上博奕,不要配合的話可以拿回來。直到後來對方沒有跟我聯絡,我才懷疑,覺得很奇怪,但是已經來不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至第120頁)。又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有致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辦理掛失其合銀帳戶之金融卡,則有台灣之星106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之電話(被告所持用)帳單(含通聯紀錄)、合庫北台南分行107年5月25日合金北台南存字第1070001639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因此,根據被告的說法以及交付合銀帳戶資料後之反應,可以推認被告與對方接洽時主觀上所認知的應是金融帳戶將被用於賭博性質的活動,且被告並未預想到對方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後會避不見面。如果被告是抱持著不限定任何用途而容任對方使用其合銀帳戶的想法,則根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被告應不會也無必要在無法聯繫到對方後迅速掛失合銀帳戶。
⒉因此,根據卷內的證據資料,無從推認被告於寄出合銀帳戶
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自己交付的金融帳戶將被當成詐騙工具,且後來告訴人受騙轉帳金錢之結果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意思。比較符合真實的情況反而應該是,合銀帳戶後來被用為賭博匯兌以外的用途使用,並不在被告原先交付時所預見的範圍,被告可能是受對方所騙方交付合銀帳戶資料。
⒊再者,本院根據被告所陳述的寄送地點,依職權函查被告寄
送合銀帳戶的資料,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7日統超字第20180000933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上記載收件人為「 廖威欽 」)。然後將收件人「廖威欽」以及「線上博彩」或「線上博奕」列為關鍵字,搜尋全國地方檢察署及地方法院之偵審結果,如僅以「線上博彩」或「線上博奕」(案由限定為「詐欺」)搜尋,就有高達數百件的案件,若加上「廖威欽」限縮範圍,則有4件案件,且經審視其情節幾乎與被告辯稱之情形相同,大致上都是因為對方佯稱可出租帳戶供博奕兌換彩金使用之方式兼差(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8頁)。因此,由此司法實務現象可以推認詐欺集團常以此種事由騙取民眾交付金融帳戶,而且不是只有被告會受騙,相當多民眾也可能會一時輕信提供帳戶只是兼差賺錢,而不是被用來當成詐騙別人之犯罪工具。
㈢幫助賭博與幫助詐欺的犯意有別:
⒈公訴人於論告時主張被告寄出合銀帳戶資料時,既然知悉金
融帳戶將被用於賭博,即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做任何事情,有幫助不法犯意甚明。
⒉然而,根據被告前揭供述,在其交付合銀帳戶資料時,主觀
所認知者為其可以隨時結束配合關係,對方並保證會寄回金融帳戶的資料。因此,可以認定本案合銀帳戶應屬租賃而非買賣關係。又根據一般生活經驗,當東西是出租而非買賣時,出租者會比出賣人更在意東西的用途,因為其心中存有將來取回的認知,如果租用者的使用方式非其所能預見,則出租人勢必要承受其所無法預期以及控制的後果,如非特殊情況,這樣不關心承租者使用租用物方式的出租人反而罕見。因此,檢察官認為被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實有將經驗法則上販賣金融帳戶者的主觀心態錯誤套用至出租金融帳戶者,推論上並不可採。
⒊再者,我國人頭文化盛行,舉凡請領款項、金融商品買賣、
規避稅捐等利用他人帳戶之合法用途或是非法用途均屬可能,而賭博行為亦非完全不法(國內有運動彩券,國外亦有特區或其他相類之活動),況且賭博行為縱屬非法,也僅是國家基於維護公序良俗所為之限制(所以存有例外而容許之),與詐欺行為的不法性,是因其利用他人之錯誤而交付財物,顯然具有本質上的重大差異。因此,檢察官以被告主觀上有認知到對方可能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賭博活動使用之情,即當然推論縱使該金融帳戶後來被用為詐欺取財,應該也在被告預見的範圍,並不合理,混淆幫助賭博與幫助詐欺兩種迥然不同之犯罪故意。至被告雖認知可以自出租金融帳戶中獲取相當優渥的報酬,然賭博行為會產生龐大的金流實屬正常,經營以及協助賭博者可以從中獲取鉅額報酬經驗上即無不合理之處。因此,自不應逕以因被告可獲豐厚報酬即棄被告主觀認知於不顧,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㈣近年來因為檢警機關大力追緝,詐欺集團直接透過收購方式
取得民眾金融帳戶已越顯困難,於是轉而透過迂迴之騙取方式,例如佯稱租用帳戶兼差或代為辦理貸款等名義,致民眾警覺性降低,進而交付金融帳戶,此社會現象層出不窮,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雖經政府多加宣導或新聞媒體不時報導,仍會有不少民眾受騙上當。在本案中,被告亦供陳是在臉書社團中接觸到詐欺集團的資訊,詐欺集團甚至為避免遭其他網友戳破,要求被告透過通訊軟體了解工作詳情。對於成日接觸同類犯罪事件的司法人員而言,或許會覺得被此等事由所騙不可思議,然而對於首次遇到此種狀況的人民而言,卻未必能夠如此敏覺。既然刑法現明定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僅限於行為人具有故意,而不包含過失甚或輕率情形,法院即應遵守無罪推定、嚴格證明、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輕易認定交付金融帳戶之被告應負刑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不能排除被告也是因為受騙才交付金融帳戶之可能性,所以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判決無罪,避免冤枉。
七、退併辦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107年度偵字第9386、14257號)略以:被告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1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合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10天為1期1萬元之代價,出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帳戶資料轉展由詐欺集團取得,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8日,佯裝為網路賣家人員,撥打電話予 邱若晴 、 黃家蕎 、林廷威、 謝妤珣 、 林玉芳 、 邱筠雅 等人誆稱:先前網路購物扣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才能取消解除云云,致邱若晴、黃家蕎、林廷威、謝妤珣、林玉芳、邱筠雅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並分別匯款17,048元、23,375元、5,123元、7,123元、16,985元、9,123元至被告合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與本案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前揭移送併案部分即
與本案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簡宏斌、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