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三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七二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分別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七二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