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此外,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及理由書要旨參照)。
(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貿然左轉,其過失責任明確,並於肇事後竟未實施救護之必要行為,即逕行離去,參酌上開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核與前揭說明及構成要件相符,且無上開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所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等情,是本院仍應依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102年修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雖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即駕車離去,固值非難,然被告肇事後駛離現場,隨即經路過之機車騎士追緝後返回現場,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業據被害人供承(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30號卷第7頁反面)在卷,而被害人所受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尚屬輕微,因認本案縱處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竟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二名成年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被告張正昆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昆於民國108年9月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許,行經該路段50
9號前時,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旁之無名巷,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彎行。適 蔡承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自左後方駛至,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蔡承翰人車倒地後,受有肢體多處及右側後胸壁擦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詎張正昆明知此,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資料,復未徵得蔡承翰之同意,即逕自騎車駛離。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正昆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中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蔡承翰於警│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對被害人│││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結證述│或留下任何資料;復未經被害││││人同意,即行駛離之事實。│├──┼───────────┼─────────────┤│3│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於肇事後,受有如事實│││1份│欄所載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㈠本件事故A、B兩車相對│││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位置、行進方向,及肇事後│││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情形。㈡被告肇事時,客觀│││翻拍照片7張、現場暨│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車損照片16張││└──┴───────────┴─────────────┘
二、核被告張正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