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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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360號聲請人即原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邊國鈞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複代理人 馮彥婷 律師
張峪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
105年9月29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自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原請求金額包含5%之保留款,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該5%之保留款,則本院在本件判決計算被告可追減之工程款金額,亦當減除5%之保留款,始稱正確,故原判決應有顯然誤算情形,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壹仟貳佰玖拾肆萬零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亦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故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更正判決。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指本院就被告可追減之工程款金額未扣除保留款之認定有誤,但此節認定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而係本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判斷結果,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若對前開判決結果不服,當循上訴程序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工程法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