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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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26號上訴人 謝素卿
洪漢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楊秀鈴 、 陳錦慶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1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謝素卿、洪漢中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本訴部分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柒仟玖佰叁拾伍元;上訴人謝素卿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反訴部分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反訴部分第一審裁判費叁佰玖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
二、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若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訴,亦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就本訴部分,判准被上訴人楊秀鈴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謝素卿交付買賣標的物(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洪漢中遷讓系爭房屋;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謝素卿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陳錦慶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楊秀鈴塗銷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謝素卿)。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就本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89,500元(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員訴字第1號卷第7頁之契稅繳款書影本),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7,935元,未據上訴人謝素卿、洪漢中繳納;就反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10,000元【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8㎡+72㎡)×103年1月公告現值9000元/㎡=810,000元,參見同上卷第53、54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13,215元,未據上訴人謝素卿繳納(至反訴中系爭房屋部分,因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依首開說明,不另徵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三、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謝素卿於103年5月間遞狀提起反訴,則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自應以系爭房地於其提起反訴時之價額為準,惟,上訴人謝素卿於原審時,誤以系爭土地102年12月(訟爭移轉登記時)公告現值8500元核算價額,因而陳報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254,500元【房屋489,500元+土地(90㎡×8500元/㎡=765,000元)=1,254,
500元,參見同上卷第66頁】,並據以繳納反訴之一審裁判費13,474元,於法自有未合,核其於一審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99,500元【房屋489,500元+土地(90㎡×103年1月公告現值9000元/㎡=810,000元)=1,299,500元】,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13,870元,而其僅繳納13,474元,尚欠396元未據繳納,茲依上開規定,亦限其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按被上訴人楊秀鈴係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始就其對上訴人謝素卿部分之訴,變更依民法第348條規定為請求,是本件於一審時及上訴至本院二審時,尚無上開反訴因與本訴訴訟標的相同而不另徵收裁判費之情事)。
四、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