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原上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政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 律師
高逸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林O珍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
吳育胤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政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林O珍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政、林O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黃文政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林O珍則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所量處刑責均相當重大,加上被告黃文政住處多處,經常遷徙,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被告林O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黃文政於105年7月20日執行羈押,於105年10月20日延長羈押,其羈押期間至105年12月19日即將屆滿;被告林O珍於105年4月1日執行羈押,105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查其羈押期間至105年12月31日即將屆滿,而經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均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黃文政自105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林O珍自106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