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代理人 高志達
送達代收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彭亞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死亡,其在台灣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惟其大陸地區兄弟 彭壁芝彭子郭 已向法院聲請繼承,並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聲繼字第二九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本件繼承人皆為大陸地區人民,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聲請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等語。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彭亞西之遺產管理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前依彭亞西之繼承人彭壁芝、彭子郭之聲請,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九八號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彭亞西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惟原法院復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號裁定重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若已就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選定遺產管理人,則凡屬同一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均在上開遺產管理人之管理職務範圍內,無就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再行重複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查,原法院業依彭亞西大陸地區繼承人彭壁芝、彭子郭之聲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九八號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彭亞西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訛。是被繼承人彭亞西既已指定有遺產管理人,核無再為重複指定抗告人為彭亞西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以免管理權責兩岐,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原法院未查明及此,再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翁昭蓉法官黃嘉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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