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與 王玉超 (經原審通緝中)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夜間二時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大桃園卡拉OK」店內消費,同日四時三十分許,其二人邀約店內之小姐乙○○外出宵夜,因乙○○不同意,其二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欲強拉乙○○同行至台北縣三峽某處宵夜,即由王玉超至店外駕駛車牌0000000號車接應,甲○○則將乙○○自店內拉至該店門外,再由其二人合力將乙○○強拉上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其等強拉乙○○上車後,即由王玉超駕駛該車,往三峽方向行駛。乙○○於車內掙扎反抗,惟均為甲○○緊抱而無法掙脫。約二十分鐘後車行至不詳點之山區,乙○○乘甲○○、王玉超二人不注意之際開啟車門逃離,乙○○旋即奔往樹林中而脫離其二人之控制。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乙○○答應和伊划拳,輸了要陪伊出去吃飯,她贏的話每拳給一百元,如果十拳中伊先贏了五拳,她就要陪伊出去吃飯。到了下班時,她說她不去了,伊就說「妳把我當瘋子」,伊就拉她的手要一齊出去,她就上車了,車是王玉超開的,伊拉著乙○○的手上車,在車上伊也一直拉著乙○○的手,王玉超因為路不太熟,要停車轉彎時,乙○○就把車門打開跑掉了,乙○○是下班了才說她不願意,在上班時她答應伊,下班後就假裝睡覺,伊就拉她的手說不要裝了。伊只是牽她的手,是她自己喝醉了,伊沒有強押她上車。是乙○○自己承諾要和伊去吃消夜,伊等划拳時,她也有拿伊的錢,後來她自己輸了拳卻賴皮不願意和伊等去吃宵夜云云。惟查被告甲○○與共犯王玉超強拉告訴人乙○○上車,將之載往三峽山區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綦詳,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甲○○及王玉超確有強拉伊上車載往三峽,是王玉超提議要帶伊去吃早餐,但是伊沒有答應,當時快要下班了,伊就在第一桌那邊休息,甲○○就過來拉伊,將伊拉到門外,後來王玉超就出來拉著伊的腳將伊推上車,...,伊上車後一直掙扎,上車後王玉超開車,在車上伊一直掙扎,甲○○就在後座和伊拉扯..,到了山上時因為伊一直想跑,剛好王玉超和甲○○在聊天,伊就趁他們在聊天不注意的時候就跑掉,後來伊在山上碰到一對夫妻,伊就向他們求救,他們就把伊帶下山,讓伊聯絡朋友,伊回到KTV之後 桂花 阿姨才幫伊報警。伊是被強押上車的,伊不是自願上車,是甲○○強押伊上車,甲○○要王玉超開車,甲○○是強押伊上車,甲○○抓著伊的手和肩膀要伊上車,王玉超就抬著伊的腳,他們二人合力將伊抬上車,上了車後甲○○還抓著伊,當時王玉超在駕駛;甲○○將伊抓到店門外後,王玉超在店外面抬著伊的腳將伊抓上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七、九六頁),核與證人 陳桂花 於警訊時證稱:伊因店內之小姐被客人強行拉扯出店外,所以報警。九十年九月一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八德市○○路○○○號大桃園卡拉OK店內,當時伊有親眼目睹 莉莉 (按即乙○○)是躺在第一桌的沙發上休息,同時也看到「水木」的男子靠近莉莉身旁,作勢要抱她或親她,當時伊準備上洗手間,結果上完了約經過二、三分鐘走出來時,莉莉已經被「水木」的男子拉出店外了,...,伊馬上打電話報警,一掛上電話連忙衝出店外要了解狀況,結果一到店外就發現「水木」的男子的休旅車已急駛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店裡的小姐莉莉不知為什麼被二人拉走,原本被告二人在店內消費,因為下班時小姐都走了,莉莉坐在第一桌那邊,有一個被告就拉莉莉,當時莉莉在沙發上休息,伊就看到甲○○拉莉莉,因為伊以為他們是在開玩笑,伊就去上洗手間,伊出來後看小姐不見了,一時緊張就報警了,後來莉莉回來之後,就變成照片上的樣子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參以告訴人報案日於警局所拍攝之照片所示,告訴人斯時腳傷衣裂,形狀狼狽,衣服之扭扣亦有掉落,且衣物上沾有黃泥甚為明顯,告訴人外觀顯係因倉皇逃離所致,如其非受被告等之強押而倉皇逃離,告訴人何至於此?足證被告等確有強拉告訴人上車之事。是被告等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甚明,所辯被害人自願云云,無非飭卸圖免之語,要非可信。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甲○○與王玉超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妨害自由罪與後述之傷害罪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傷害部分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傷害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不察,於主文中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洵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被害人係反悔不願與其外出宵夜,而強押被害人上車,致犯本罪,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在車上因與告訴人乙○○拉扯,而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右上臂、左手前臂瘀傷之傷害,認被告甲○○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原審訊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牽連犯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