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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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欲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返回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住處,途經新竹市○○區○○路六段與香山交流道口欲左轉香山交流道北上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觀諸當時天氣晴朗、現場為無障礙物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等一切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熟悉路況,且疏未注意該處雖已變換為綠燈,惟專設之左轉綠燈燈號尚未亮,即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南向北直行,並已駛經上開交流道之交叉路口時,惟因乙○○未等專設之左轉燈號轉換為綠燈,即貿然駛進該交流道口,致甲○○之機車閃避不及,因而機車車頭碰撞及乙○○已左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造成甲○○倒地受有頸椎挫傷併創傷性第四至第五、第五至六及第六、七節頸椎間盤突出頸神經根損傷、右手中指韌帶損傷併變形、臉部撕裂傷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乙○○於車禍肇事後,立即報警叫救護車,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 張進冬 坦承車禍肇事,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目前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自今年十月開始,每月十六日給付一萬元,共分三十五期;惟因經濟狀況不佳,故沒辦法繳納罰金等語。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1、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與原審調查、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一紙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影本)三幀各在卷可證。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案發當時依現場一切客觀情況以觀,被告並非不能注意,詎其竟貿然在左轉綠燈尚未亮起前即強行左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肇事,並使被害人甲○○受傷,可見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竹鑑字第九一0三四一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由此足證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3、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為恭紀念醫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共四張在卷足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可見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於車禍肇事後,立即報警叫救護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上開第一五七○號偵查卷第九頁),並有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二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紙在卷足憑(同上第一五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且被告乙○○於車禍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張進冬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記明為「乙○○」足明(同上第一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復經證人即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張進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到現場時,並不知道誰是肇事者,隨後被告乙○○向伊表明是其駕駛車輛肇事,且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二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是伊製作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可見被告上開向警表明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刑輕其刑。
四、對於原審判決之判斷:原審以被告業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事證明確,並依自首之規定,對於被告予以減刑;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被害人並無過失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五、對於被告上訴之判斷:本件被告既已於於警詢、偵查中與原審調查、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在卷,且有前揭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不當之處,可見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除已於原審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賠償新台幣三十五萬元,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止,每月十六日給付告訴人甲○○一萬元,共分三十五期等,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調字第八十五號調解筆錄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並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匯款一萬元與告訴人甲○○;復於本院宣判前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再度匯款十萬元,賠償告訴人甲○○,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二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分別有年邁七旬之雙親賴其供養,此亦有被告住處之廣新里里長 楊清林 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再者被告之父親 鍾元錦 兩耳聽障,母親罹患腦下垂體腫瘤與右側缺血性腦中風,並曾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施行腦瘤切除手術;另尚有就讀小學四年級之長女 鍾蕙君 與托兒所大班之次女 鍾佳筠 及年甫滿二足歲之長子 鍾民富 共三人賴被告撫養,此分別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和在學證明書、托兒所繳費收據及戶籍謄本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證;足見被告於犯後已有悔意,其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上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