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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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4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7列所記載前案紀錄部分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第217號、第218號、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情節,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業經其於施用後旋即棄置,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8頁反面),該物品既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而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彰化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6、217、218、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00年3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3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0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6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181號)各1││紙附卷可稽,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書記官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