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立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立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立偉依其為國中畢業學歷、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前幾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旁,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莿桐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莊立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月12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iphone手機,致
林奕婷 陷入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訂購該手機,並於106年1月12日晚間8時1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下公館郵局之ATM,由其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莊立偉上開帳戶內;嗣林奕婷匯款後未收到商品,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於106年1月12日在比價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iphone手機,致
林盈寬 陷入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訂購該手機,並於106年1月12日中午12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民權郵局之ATM,由其郵局帳戶轉帳2萬2,000元至莊立偉上開帳戶內; 嗣林盈寬 匯款後未收到商品,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於106年1月12日在小惡魔購物網站上刊登出售日立冰箱,致
歐容華 陷入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訂購該冰箱,並於106年1月12日下午2時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1萬5,000元到莊立偉上開帳戶內;嗣歐容華匯款後未收到商品,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㈣於106年1月12日晚間8時43分許,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郵
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許令瑋 ,向許令瑋佯稱網路訂單有誤,要幫許令瑋取消交易,須依指示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使許令瑋陷入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06年1月12日晚間9時42分許、9時44分許、10時3分許、10時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7-11便利商店員埔店內ATM,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分別轉帳2萬9,982元、5,018元、2萬9,985元、1萬2,560元至莊立偉上開帳戶內。
㈤於106年1月12日晚間8時45分、8時59分許,假冒金石堂網路
書店、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張瓊芳 ,向張瓊芳佯稱網路訂單有誤,要幫張瓊芳取消交易,須依指示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使張瓊芳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06年1月12日晚間9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肚瑞功店內ATM,轉帳1萬985元至莊立偉上開帳戶內。
㈥於106年1月12日,假冒蝦皮拍賣網站、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予 劉靜宜 ,向劉靜宜佯稱網路訂單有誤,要幫劉靜宜取消交易,須依指示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使劉靜宜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06年1月12日下午5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豐原郵局內ATM,轉帳5,000元至莊立偉上開帳戶內。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奕婷、林盈寬、歐容華、許令瑋、劉靜宜及被害人張瓊芳於警詢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日儲字第1060153847號函
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㈣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金訊業字第1060002251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轉帳交易明細表。
㈤告訴人林奕婷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㈥告訴人林盈寬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
㈦告訴人歐容華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轉帳交易紀錄、Line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網頁擷取畫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㈧告訴人許令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
㈨被害人張瓊芳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㈩告訴人劉靜宜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僅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予該不詳之人,嗣應係另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行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確為3人以上,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之幫助行為,分別侵害被害人6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雖與告訴人林奕婷、許令瑋、劉靜宜及被害人張瓊芳成立調解(見本院卷附106年員司調字第146、147、148、149號調解程序筆錄),但未完全按期履行賠償(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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