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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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
05、8381、8899號),被告就恐嚇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所涉恐嚇罪部分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護理人員未依其指示照護其母親,即出言恐嚇,致使其等心生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可責,且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犯罪後亦屢屢於網路上發表蔑視護理人員之言論,犯罪後態度實為不佳;惟念及被告係因心繫母親病情,而一時焦急衝動始口出惡言,犯罪後業與告訴人 蔡揚名 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於103年3月7日庭呈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暨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部分,因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以102年度易字第113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婷儀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405號102年度偵字第8381號102年度偵字第8899號被告陳清達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達(為電視演員、藝名「黑支」,另涉妨害名譽、公共危險等罪,由本署另案偵辦中)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交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無視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受緩刑之寬典,於民國102年5月6日上午6時許,酒後陪同其母親 李愛卿 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醫,其於進入急診室後,隨即開始對在場醫護人員大聲咆哮,並以命令之語句指示在場護理人員應如何為其母親李愛卿施救,待李愛卿在現場醫護人員之安排下,躺在推床上進入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第三區就定位後,陳清達因不滿在場護理人員未依其指示,立即替其母親掛上氧氣面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皆得以共聞共見之急診室內,不斷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是在唆三小!(台語:指責醫護人員動作太慢)」等語,辱罵當時為李愛卿診治之急診室醫師蔡揚名、護理人員 李佳妮劉家華陳芃蓁曾玉技 (陳清達對李佳妮、劉家華、陳芃蓁及曾玉技等人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蔡揚名之人格。待蔡揚名依其身為醫師之醫專業診斷,認為李愛卿自主呼吸能力極差、且已呈現衰竭狀態,必須立即插管(按:亦即以李愛卿當時之狀況,絕非掛上氧氣面罩所能處理),而陳清達所站之位置妨害插管所需之儀器及施救之動線,遂以手碰觸陳清達,示意請陳清達讓開,惟此舉引起陳清達之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立刻以右手握拳向蔡揚名頭部揮擊,並擊中蔡揚名之頭部、耳部等處,在場其他醫護人員見狀,隨即上開制止,然陳清達竟又於與其他醫護人員拉扯之間,再次舉起右腳向蔡揚名踹踢(未踢中),致蔡揚名遭陳清達毆打後,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右耳挫傷等傷害。然陳清達至此仍不知收歛,不但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繼續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蔡揚名等人,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不斷與到場勸阻之醫院警衛拉扯,並作勢要攻擊在場之醫護人員,復於醫院警衛之勸阻下二度試圖衝向蔡揚名,期間並不斷以「再不處理你就試試看」、「以後大家都遇得到」、「會讓你們好看」等語大聲叫囂,致當時在場之蔡揚名、李佳妮、陳芃蓁及曾玉技等人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揚名、李佳妮、陳芃蓁及曾玉技等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蔡揚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清達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等犯行,辯稱:伊只是一直拜託在場之醫護人員替伊母親上氧氣面罩,後來是醫生推伊,伊才向醫生揮拳,但沒打到對方,醫生受傷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揚名、證人李佳妮、陳
芃蓁、劉家華及曾玉技等人於本署偵訊時證述明確,且互核證人蔡揚名等人所為之證述,不但前後呼應、相互合致,且幾無相互齟齬或瑕疵之處, 若非渠 等確曾親身經歷上開供證述之事實,實無可能於本署行隔離訊問之情況下,就事發經過之各項細節為此幾近一致之證述,自足認證人蔡揚名等人於本署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㈡另依本案之現場監視器光碟,亦可見:①光碟時間0分56秒
起,有3名醫護人員將李愛卿推進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第三區,於光碟時間1分08秒左右就定位,此段期間被告雙手叉腰、尾隨在後,未見其有何協助醫護人員推病床之行為。②光碟時間1分08秒起,至光碟時間1分32秒時,被告站在病床左側,大多數時間仍腳站「三七步」、雙手叉腰,並不斷逼近、以手指在場之醫護人員,後告訴人上前以左手推被告右手,示意被告讓開。③光碟時間1分32秒至35秒,被告左手叉腰,以右手手指告訴人【按:疑似對告訴人叫囂、嗆聲】後,突然向告訴人揮拳攻擊2次,告訴人因此退到畫面下方。④光碟時間1分35秒至40秒,被告與在場勸阻之醫護人員拉扯,拉扯期間不斷揮手作勢,又突然向告訴人踢一腳。⑤光碟時間1分40秒至2分12秒,被告與在場勸阻之醫護人員及警衛拉扯,期間仍不斷揮手作勢,後遭警衛拉至畫面左側。⑥光碟時間2分13秒起,被告在警衛拉扯下逼近告訴人,並多次以手指告訴人,後遭警衛拉至畫面左側。⑦光碟時間2分26秒起,被告又作勢要衝向告訴人,然遭警衛及其父親制止後,始自畫面左方退去等情,業經本署勘驗如上。核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所為之客觀行止,顯與被告辯稱伊是在『拜託』在場之醫護人員云云不符,反與證人蔡揚名等人證述之內容相符,益徵證人蔡揚名等人證述內容為真。
㈢又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成傷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
右耳挫傷等傷害,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多人,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最重之部分論處後,再與其所涉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分論併罰。至彰化縣政府固以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89條之公共危險、同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等罪,故函請本署依法偵辦。然查:㈠刑法第189條之構成要件為:『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本案之發生地點是醫院,並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又被告係向醫護人員施暴,而非損壞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是本件行為場所、行為客體均顯與刑法第189條之構成要件不符。㈡刑法第135條之構成要件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而現行刑法之公務員定義,強調者在於是否具有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之身分,此由刑法第10條之文義解釋自明。
函送意旨既未指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何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之身分、或行使何種公權力,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件起訴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量刑論告:㈠依本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即可見被告之母親李愛卿經送入
急診室後,即有醫護人員迅速將之推至定位,並開始積極進行各項醫療行為,整個醫護流程極為順暢,除因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時中斷外,並無任何延窒之處,根本沒有被告所言將其母親棄之不顧長達數分鐘之情形。本案之醫護人員在被告未曾間斷之「幹你娘!」「幹你娘機歪!」、「是在唆三小!」、「到底會不會看!」等穢語之辱罵與叫囂聲中,仍堅守崗位,並未因此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即使在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亦未因此拒絕救治被告之母親。本案發生後,雖引起媒體之大篇幅報導,但本案之醫護人員均未在案發時對被告提出告訴,而係於本署調查被告對彰化基督教醫院所涉之妨害名譽案件時,依法傳喚案發時在場之醫護人員到案為證,於訊問過程中發現被告於案發時所為,顯另涉有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等罪嫌後,再由本署檢察官對被害人逐一詢問是否提告。後除告訴人為維護醫護尊嚴,決定提告外,其餘之醫護人員仍不願提告,而不提告之理由不外乎:渠等對急診室言語及肢體暴力早已司空見慣,且對病患家屬提告之行為,恐有違護理人員在社會評價上之角色定位,足見本案之醫護人員之專業能力、現今醫院急診環境之惡劣,及對被告所抱持之寬容心態。反觀被告在醫護人員以推床將其母親推至定位之過程,除雙手時而叉腰、時而對醫護人員作勢指揮外,並無任何協助醫護之舉動;案發後固曾在輿論的撻伐下,於媒體採訪時作態表示「造成這樣是非常不良的示範,這要跟社會大眾道歉」、「動手就是不對」,並在自己之臉書上表示自己是個「十惡不赦的大罪人」,然細繹其各次所言,實質內容都是在批評本案之醫護人員沒有同理心,而自己是心急母親病況一時情緒失控才動手云云,不斷以各種方式顛倒是非、歪曲事實;以抹黑、誣蔑案發時客盡職責、盡心盡力為其救治母親之醫護人員為手段,設法將自己之各種犯罪行為合理化,兩相對照,被告於本案中種種所為實已過當。又本件案發至今已近半年,被告不但未曾向告訴人及本案之醫護人員有任何歉意之表示,反而仍多次在其臉書上以「醫癆盟搞一個人都搞不定,還能幹嘛?難不成真的不是廢就是癆…」、「醫療精英的醫老盟……超強的 卡司 英雄~給你拍拍手再給你加油……這麼大陣仗的欺壓我……嘿嘿嘿我還在等你餒…」等語,向代替醫護人員發聲之「台灣醫療勞動正義與病人安全促進聯盟(簡稱醫勞盟)」挑釁(有被告臉書網頁畫面可證);於本署偵訊時不但否認所有犯行,為脫免其所涉傷害罪責,竟然辯稱:「那麼遠伊踢不到,如果伊真的要動手打告訴人,告訴人還敢過來嗎?」等語,且大言不慚的表示其上開辯詞是「正義凜然」之詞,足見被告犯後全無悔意,態度囂張惡劣至極,縱被告在鈞院審理期間改口認罪,也不過是請求鈞院輕判之手段,絕不足認定被告確實有何真正之悔意。
㈡我國健保制度之完善,早已使各項醫療行為不需如同早年必
需付出昂貴之對價,然在醫療也講求商業化、服務化之現代,我國健保制度所創造之廉價與便利,卻也使得某些觀念偏差之民眾因此將醫療認定成廉價之服務或商品,且自認已繳交健保費及看診費用,當然有權對醫護人員頤指氣使,若遇有不順其意者,動輒以辱罵、恐嚇甚至毆打等方式暴力相向,不但不知尊重醫護人員之專業,亦不知感念渠等之所以能享受健保之各項利益,實係建立在一般醫護人員普遍超時工作之犧牲奉獻上。而此等偏差心態,實為近年來我國醫院暴力事件層出不窮之原因之一,而被告正是此種觀念嚴重偏差之人士。本案若除去犯罪地點及告訴人之醫師身份不論,固與一般常見之暴力犯罪無異,然在現今相關法規對醫護人員之權益保障顯然不足,致醫院暴力事件不斷發生之當下,本案實不宜再以一般傷害等案件視之,鈞院是否能於本案中重懲被告,實為能否嚇阻醫院暴力事件再次發生之關鍵。
㈢綜上所述,請鈞院審酌:①被告前有傷害致死及肇事逃逸之
犯罪紀錄,素行不佳。②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並無過節,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恣意辱罵、毆打並恐嚇告訴人。③以公共人物自詡,卻不斷利用自身影響力及各種機會顛倒事非黑白,甚至於臉書發文敘述其母親過世時,仍不忘以「母后啊……這無臉的畜牲我不知道他是誰?是不是就是他延誤醫療故意來擾亂是非」等語辱罵他人,並藉機影射告訴人等人延誤醫療才導致其母親過世。④酒後在醫院急診室內鬧事,嚴重干擾其他急診病人休養及相關醫療行為,犯罪情節重大,絕非一般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案件可相提並論。⑤犯後態度惡劣之至,未曾有絲毫悔意,已如上述等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277條、第305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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