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棋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25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棋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王 世德 、 陳姿蓉 、 李柏融 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棋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7名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被害節情較重之被害人李柏融部分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
,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且本案之被害人高達7人,犯罪情節非輕,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此一犯罪後態度之態度,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其餘被害人雖未能達成和解,但實因渠等未能到庭所致,被告也表達賠償之意願、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已見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另斟酌被告已有和解之意願,被害人 王世德 、陳姿蓉、李柏融亦同意如附記事項所示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附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向被害人王世德、陳姿蓉、李柏融支付如下列「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可達成緩刑作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於103年10月31日前,分別給付被害人王世德新臺幣(下同)1萬7,300元、被害人陳姿蓉1萬300元、被害人李柏融2萬4,000元。
五、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李柏融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為同一事實(同一金融機構帳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於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22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94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225號被告黃棋勤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棋勤於民國102年7月間,在報紙分類廣告版看見貸款分類廣告,撥打行動電話聯絡借貸事宜後,明知一般借貸毋庸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卡、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惟為順利取得借款,竟不顧他人可能因此遭害之危險,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同年7月底14時許,在臺中市○○路○○○路0000000號」託運行,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未填寫地址,僅記載收件人為「信義國際」,交由在該託運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容任其使用,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撥打電話予王世德、 邱柏皓 、 唐愷 良、陳姿蓉、 陳慈姍 、鄭 舜元 ,佯稱其網路購物時,匯款扣款之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及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後,告知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等方式,施用詐術,致王世德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棋勤上開渣打銀行彰化分行金融帳戶。嗣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轉帳匯款提領一空。嗣經王世德、邱柏皓、唐 愷良 、陳姿蓉、 鄭舜元 及陳慈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世德、邱柏皓、 唐愷良 、陳姿蓉、鄭舜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棋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王世德、邱柏皓、唐愷良、陳姿蓉、鄭舜元及被害人陳慈姍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渣打銀行彰化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MYCARD)收據6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單、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存摺(戶名:邱柏皓)及內頁影本、 永豐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單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單、匯款款明細電腦檔案照片、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MYCARD)收據2張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罪嫌,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王世德、邱柏皓、唐愷良、陳姿蓉、鄭舜元及被害人陳慈姍等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接獲詐騙電話時間│匯款時間/地│匯出行庫/匯款金額(││││/詐騙方式│點│新臺幣)│││││││├──┼───┼────────┼──────┼─────────┤│1│王世德│102年7月25日下午│102年7月25日│自臺灣銀行及國泰世││││8時20分許/自稱P│下午8時31分│華銀行帳戶分別轉匯││││CHOME拍賣店家之│許,在高雄市│出1,8785元及9,986││││女子撥打電話向王│三民區九如一│元。││││世德佯稱:其之前│路446號統一│││││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超商內中國信│││││設定分期有誤,須│託銀行自動櫃│││││至自動櫃員機解除│員機。│││││交易。│││├──┼───┼────────┼──────┼─────────┤│2│唐愷良│102年7月25日下午│102年7月25日│自郵局帳戶轉匯出││││8時9分、31分許/│下午8時47分│2,9985元。││││自稱露天網路客服│許,在台北市│││││人員撥打電話向唐│羅斯福路4段1│││││愷良佯稱:其在露│號臺灣大學郵│││││天網路購物,因店│局自動櫃員提│││││員誤刷條碼為分期│款機。│││││付款。之後,再由││││││自稱郵局主任之人││││││撥打電話指示唐愷││││││良至自動櫃員機操││││││作。│││├──┼───┼────────┼──────┼─────────┤│3│陳姿蓉│102年7月25日下午│102年7月25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及永││││7時39分許/不詳姓│20時許,在其│豐銀行帳戶分別轉匯││││名之女子撥打電話│住處附近自動│出11,359元及5,823││││向陳姿蓉佯稱:其│櫃員提款機。│元。││││之前在網路購物簽││││││錯簽單,將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絡。之││││││後,一名自稱永豐││││││銀行經理之男子撥││││││打電話指示陳姿蓉││││││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4│邱柏皓│102年7月25日下午│102年7月25日│自玉山銀行豐原分行││││7時35分、57分、│下午8時15分│帳戶轉匯出30,000元││││20時18分許/自稱│許,在臺中市│。││││東海萬代(音譯)公│神岡區大漢街│││││司之女職員撥打電│72號全家便利│││││話向邱柏皓佯稱:│商店內之自動│││││其在露天拍賣網購│櫃員提款機。│││││物之匯款帳戶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停止轉帳。│││├──┼───┼────────┼──────┼─────────┤│5│陳慈姍│102年7月25日下午│102年7月25日│自玉山銀行、兆豐銀││││6時25分許/自稱出│下午7時39分│行、臺灣銀行、郵局││││版社人員撥打電話│許,在高雄市│等帳戶分別轉匯出││││向陳慈姍佯稱:因│三民區黃興路│元9,989元、8,123元││││公司作業疏失,誤│167號統一超│、2,998元及1,123元││││將付款方式改為分│商內之中國信│。││││期付款,須配合至│託銀行自動櫃│││││自動櫃員機操作,│員提款機。│││││以解除分期付款。│││││││││├──┼───┼────────┼──────┼─────────┤│6│鄭舜元│102年7月25日下午│102年7月25日│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匯││││6時34分許/自稱「│下午7時15分│出29,989元。││││S美人窈窕網」之│許,在臺南市│││││女性工作員撥打電│永康區中華路│││││話向鄭舜元佯稱:│800號華南銀│││││先前由宅急便所簽│行自動櫃員機│││││收之帳單有誤,將│。│││││有華南銀行人員與││││││其聯絡。之後,自││││││稱華南銀行之男性││││││專員撥打電話予鄭││││││舜元,要求其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案由摘要]起訴書(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