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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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詐欺及竊車勒贖恐嚇取財之案件在社會上時有所聞,並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給他人使用,可供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非法轉帳使用,或詐騙、恐嚇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上旬某日下午,在新營市○○路之麥當勞外,將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不詳之成年某犯罪集團成員,任由該成員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牟利。嗣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口附近路旁,竊取 陳曾政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於同年九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復以電話聯絡陳曾政次之妻子乙○○,向乙○○恐嚇前揭自小客車在其手上,如欲取回車子,則須交款贖車,至乙○○心生畏懼,遂依其指示,於翌日(五日)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匯入甲○○之前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至提款機提領贖款,因而恐嚇取財得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同意為證據(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亦未對上開證據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此等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乙○○之匯款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存入憑條、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犯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申辦之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之受騙金額為三萬八千元,惟念其所為僅為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並於犯後賠償被害人三萬八千元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則歷經本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