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交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在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2月13日遭員警取締前並未飲酒,且經員警攔停後亦配合連續3次酒精濃度測試,均無顯示過量。員警理應以其他規定辦理,豈知竟以拒絕酒測,裁處罰鍰並扣車,影響異議人權益甚鉅,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原法院則以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 唐志強 結稱之異議人當日因駕駛行為異常,經攔停後聞到車上很濃之酒味,且異議人口中亦有酒味,遂請其施做酒測,然異議人在現場及到派出所後藉故拖延拒絕施以酒測,經告以相關規定,並經3次施行酒測後,第1次拒測,第2、3次雖含著吹管但不吹氣,渠等只好按拒測鈕,列印拒測單,故其上無呈現測試值,與未飲酒時測試值顯示之0.00mg/l情形不同。又該過程前後經過至少30分鐘以上,其間異議人兩眼無神、話多,且有聞到身上有酒味,確實有飲酒情形,當時雖攝影存證施測情形,惟第3次拒測時,恰因攝影機沒電故未拍攝等語,核與勘驗現場光碟之情形相符,並有拒測單1紙在卷可佐,因認異議人辯稱之連續測試3次均無過量之詞,不足採信,故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無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3年,核無違誤,乃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駁回理由第四點中指述抗告人到派出所後仍藉故拖延拒絕施以酒測一語,實因員警當時已先入為主認定抗告人必有違規之事由,加以抗告人畏懼員警執行公務之態度,故有延誤施測,非藉故拖延。
(二)且抗告人當時患有感冒,氣色原即不佳,酒測當時或許吐氣量不足所致,並無拒測之意。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經警員以發現其行車狀況不穩定遂予攔檢之情事,有上開警員唐志強之證詞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抗告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堪信為實在。抗告人所爭執者為其未飲酒及未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即酒測)之違規行為。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舉發員警唐志強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97年4月11日訊問筆錄第2、3頁),其自抗告人臨檢時車內、身上及口中均有酒味、且多話、兩眼無神等外觀,判斷抗告人有服用酒類而為駕駛之行為,此係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判斷,並無逾越其職務之行為,況證人唐志強於原審證述之經過情形,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而酒測過程又有錄影存證,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唐志強與抗告人間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斷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抗告人之理,故證人唐志強前開證詞,應堪採信。抗告人辯稱員警之行為有先入為主觀念云云,顯無所據,其所辯不堪採信。
(二)至抗告人辯稱當時係畏懼員警執行公務之態度,非藉故拖延酒測,又因患有感冒,酒測當時或許吐氣量不足致酒測儀器無法顯示施測結果云云。按之常理,一般人若無飲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遇有員警攔檢時,均會配合施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證明並無違規情事,即便遇有執勤員警態度不佳時,多數人亦均會選擇以理性之心態儘速配合完成檢定,而本件之情形為抗告人遇員警攔停後,坐於車內以打手機方式施延,且警員態度良好,於現場並未配合施做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在被帶回派出所後,抗告人並藉詞如廁,且不拿出證件,並以台語陳稱在「家裡隔壁喝酒」等語4、5次,且要求警員不要開單,嗣後經員警依規定告知3次做測試的時間後;第1次抗告人拒不下車,警員並以書面方式要求抗告人酒測,抗告人均未置理,故並未施測,其後抗告人並飲用警員所拿之2瓶礦泉水,第2次及第3次雖有進行酒測,但測試時,抗告人均僅以將吹管含在口裡但不吹氣之方式為之,警員並告知其未吹氣,若有吹氣會嗶一聲,惟施測器均無反應等情,此有證人即當時舉發員警唐志強在原審具結之證言可考(見原審97年
4月11日訊問筆錄第3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拒測單(其上無呈現測試值)、派出所甲○○攔停拒測光碟一份及原審勘驗該光碟之勘驗記錄附卷可稽,顯見抗告人當時之行為,確有飲酒並拒絕酒測之情形甚為明確。
(三)又抗告人上述之行為雖形式上有酒測行為,實質上係拒絕酒測。另抗告人既能獨自駕駛汽車,遇攔停後亦能撥打電話,於酒測過程中呈現話多狀態,復參前述光碟之勘驗紀錄記載「抗告人有承其在『家裡隔壁喝酒(台語)』講了
4、5次」,而「過程中與警方對答時聲音大聲並無沙啞之情」,故自客觀上而言,其患有感冒之病情並未影響其說話及呼吸之順暢,可見其病情對於施做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為吹氣之簡易動作無甚影響,實不致產生如抗告理由所稱之因感冒造成吐氣量不足之現象,是以抗告人抗告理由自難採信。原審就上開事項調查結果,認定抗告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