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被上訴人丁○○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就坐落花蓮縣○○鄉○○段第0一一0地號土地
,經被上訴人丁○○移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丁○○名義。
㈢被上訴人丁○○應將前項土地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訴訟標的於原審乃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
為以及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詐害債權,經上訴人斟酌起訴內容後,確定於第二審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請求之內容則與原審無異,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
㈡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十五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庭訊筆錄,由
訴外人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前經理 李勇 及三商房屋仲介人員 陳俊音 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丁○○早已明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且接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將土地私自賣給甲○○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自已違背其與上訴人約定之內容。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實係由 蔡清標 與甲○○共同主導,而由證人 謝月鐘 於原審所為證詞亦可知,蔡清標明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丁○○名下,則其妻甲○○與其子即被上訴人乙○○何能委稱不知情。原審竟認為其不可能盡知彼此生活所示及隱私之事,顯有未洽。是以,被上訴人乙○○亦明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竟同意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屬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我國判例究採法條競合說或請求權競合說,未盡一致。惟就提案意旨而言,
甲對A銀行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因不法侵害A銀行之金錢,至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A銀行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七年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買賣標的物經第三人侵害之結果,出賣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免給付義務者,買受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逕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所受損害,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九九號判決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乙○○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固屬經濟上之損失,惟由上開實務見解可知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而回復原狀,則原審判決謂「原告發生經濟上之損失,並無物權等權利受損害」,即有不當之處。
㈣另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債務人欲免其財
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須為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而被上訴人之間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物權及債權行為均屬無效,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塗銷登記回復於被上訴人丁○○名下。縱認僅債行為無效,則被上訴人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被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於被上訴人丁○○名下。
㈤系爭土地回復於被上訴人丁○○名下之後,因上訴人乃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
被上訴人丁○○名下,且本件信託登記在信託法公佈實施前,依實務上之見解,所謂信託登記實係指借名登記之情形,而與信託法第一條所指之信託行為有別,在借用名義人與被借用名義人之間應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而借用有自耕能力身分之被上訴人丁○○名義為登記,依前開說明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則上訴人以準備書狀繕本代終止委任契約之通知。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十五號刑事案件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土地之信託事宜乃上訴人找 廖碧欽 處理,未曾與被上訴人丁○○之夫蔡友
松洽談,故上訴人對 蔡友松 提出背信、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實情。而廖碧欽當時係表明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丁○○始同意出名登記。則廖碧欽既自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本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丁○○成立信託契約,徵諸債法上契約關係之成立,只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可,不因土地所有權人為誰而有所不同,故縱有信託關係,亦存在於廖碧欽與被上訴人丁○○之間。即便如上訴人所述,此為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其契約關係亦存於廖碧欽與被上訴人之間。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違背信託或委任契約,而終止委任契約,更屬無理。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與廖碧欽及被上訴人丁○○曾一同與蔡清標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云云,然當時被上訴人丁○○乃先行離去之後,廖碧欽才到,上訴人則是最後才到現場。斯時上訴人未加一句,亦未表明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知悉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顯非有據。雖被上訴人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然該案件尚未判決,且民刑事判決本得為不同之認定,上訴人以起訴書為據,亦屬無據。則被上訴人丁○○將系爭土地出賣,既獲得信託人即廖碧欽之同意,難謂有何侵權行為或違背信託之情形。
㈡而蔡清標與甲○○自始均不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證人謝月鐘證
稱曾告知蔡清標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云云,然當時乃因蔡清標欲出賣土地,始與證人謝月鐘談論及此。徵之上訴人與證人謝月鐘之間有債務關係,足見其所為證詞,有迴護上訴人之嫌。至於被上訴人乙○○則根本未曾與上訴人或證人謝月鐘接觸,遑論其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狀態。是本件被上訴人與蔡清標、甲○○均不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主張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侵權行為,以及不當得利,均屬無理。
㈢末查系爭土地向第一銀行花蓮分行貸款之事為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嗣上訴人
尚出錢支付貸款利息,又該貸款復係支付上訴人與廖碧欽合夥投資光復鄉之不動產事業。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出資,而成為其與廖碧欽之合夥財產,對外事務由廖碧欽執行職務等情,均據廖碧欽在原審證稱無訛。則廖碧欽為解決合夥債務,出面將系爭土地賣予甲○○,並以所得價金清償銀行貸款及對外債務,又焉得謂其無權利,併此提供參考,以證上訴人所為主張均不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上訴後於本院則表明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二條,以及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其所據,而不再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並撤回第二百四十四條之主張。核其所為均係基於同一之土地所有權遭受侵害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七十八年間向謝月鐘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因其不具備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遂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 陳昱根 名下。嗣陳昱根死亡,由其子 陳柏卿 繼承系爭土地。因陳柏卿不願為登記名義人,上訴人乃委託訴外人廖碧欽代覓登記名義人,廖碧欽即介紹訴外人蔡友松辦理借名登記事宜,終以蔡友松之妻即被上訴人丁○○為登記名義人。上訴人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廖碧欽,並委託代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辦妥移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被上訴人丁○○名下,廖碧欽並於辦妥手續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丁○○竟與甲○○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將系爭土地過戶於甲○○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乙○○名下。查系爭買賣契約洽談時,甲○○與其夫蔡清標曾與上訴人見過面,且由謝月鐘之證詞亦可證蔡清標確實知悉系爭土地乃上訴人所有,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丁○○名下。被上訴人乙○○為蔡清標與甲○○之子,當均知悉上情,矧被上訴人乙○○仍同意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乃與被上訴人丁○○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為被上訴人丁○○所有。如僅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致債權行為無效,則被上訴人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與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乙○○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回復原狀為被上訴人丁○○所有。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之間實係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經上訴人以書狀終止委任契約後,即得請求被上訴人丁○○將前開被上訴人乙○○回復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辯稱:伊等均不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即便蔡友松、蔡清標或甲○○亦無從知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情,均無法律上之依據,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駁回其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竟訂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乙○○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以及被上訴人丁○○違背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等情,自應就各該事實以及所符合之法律規定負舉證之責,如其無法盡其舉證責任,應即受不利之判決。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明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乃以證人謝月鐘之證詞為據,並基此主張乙○○之父蔡清標與其母甲○○既已知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乙○○當無不知之理。惟證人謝月鐘乃證稱:「‧‧‧向他提過這塊土地原本是我的,後來賣給丙○○,我有把這個過程告訴蔡清標,那時當場蔡清標跟我提起說是不是丁○○的名字,我告訴他就是同一塊地。‧‧‧我有告訴蔡清標說就是我賣給丙○○的那塊地,丙○○是真正的所有權人,是借丁○○名義登記的。我是於與蔡清標碰面當天,就告訴蔡清標這塊土地信託登記給丁○○。當初是丙○○影印土地所有權狀給我,委託我仲介這塊土地,所以丙○○有告訴我這塊土地信託登記給丁○○,事後我有以電話聯絡蔡清標及他太太,他們知道土地是登記給丁○○」等語(原審卷第七0頁)。縱認此證詞為真,亦僅足證明蔡清標以及其妻甲○○知悉系爭土地乃上訴人所有,然卻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乙○○明知該情。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乙○○明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即使被上訴人丁○○確實知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亦無從為任何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又無法證明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以及「不法」等構成要件,或者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以及同法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構成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自難謂有何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與丁○○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顯無所據,難予驟採。又因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主張債權行為無效,故被上訴人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屬無權云云,亦同屬無據。
四、而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丁○○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然證人廖碧欽證稱:「系爭土地是我與丙○○合夥公司的,這塊土地本來是要過戶給公司,但因土地是農地,所以才決定過戶在丁○○名下。我跟他說這塊土地要登記他名下,我事前有同意丁○○設定抵押及過戶買賣,抵押貸款的錢是因為我與原告(指上訴人)合夥的公司需要用錢。我有跟丁○○說要辦過戶,是真的買賣,所收到的價金是要用來償還我與原告合夥公司所欠的債務。當時丙○○及我都沒有告訴丁○○土地的原所有權人是誰」等語(原審卷第六八頁)。是由此證詞亦知被上訴人丁○○並不知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且均由廖碧欽出面接洽系爭土地移轉事宜。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丁○○之間有記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明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與被上訴人丁○○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以及被上訴人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法律上之原因,均屬無據。而其另主張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亦無所據。則其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丁○○移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丁○○名義。並依據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後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丁○○將系爭土地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理,不應准許。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追加之訴,亦屬無理,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