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7077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支付一定之金額(新臺幣2萬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8年度撤緩字第295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2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萊爾富超商旁處,見 李碧 所有,由 沈志文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之際,因其原有車牌已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而遭註銷,為繼續使用原有車輛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扣案),拆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而得手,並改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8年9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旁,為警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已發還沈志文具領保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7、8、29、30、34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沈志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9、10頁)。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7頁)。
(四)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詢畫面2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查獲及案發現場相關照片6張在卷可參等(見偵查卷第18至24頁)。
(五)綜上,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本件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尖嘴鉗竊取被害人沈志文所使用汽車車牌0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足徵素行良善,然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猶為貪圖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沈志文所使用之車牌供己使用,惟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未以上開懸掛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另犯他案,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車牌並已發還予被害人沈志文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諭知之敘明:被告甲○○所有供本案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尖嘴鉗1支,雖係被告甲○○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尖嘴鉗並未扣案,依本案卷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尚存,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