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5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律師被告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
號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6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丙○○之母甲○○於民國98年3月30日結婚,婚後僅十日,甲○○即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男嬰即被告丙○○,有戶籍謄本可稽。而因原告與被告丙○○之母甲○○係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原告於97年5月14日起服兵役,至98年5月14日始退伍,故與甲○○相處的時間甚少,自認識交往至結婚僅年餘,故對於甲○○的來歷背景所知不多,但因確實曾與甲○○發生性關係,遂誤以為其懷的是自己的骨肉,且在甲○○的要求下與其完婚,然因甲○○在原告家中生產完,並坐完月子後,即藉故返回娘家,自此拒絕回到原告住所與原告同居,並將被告丙○○丟下給原告及原告母親照顧,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但隨著被告丙○○漸長,原告與家人發覺被告丙○○的長相、習性等與原告毫無相似之處,心中起疑,於是前往台大醫院進行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確認被告丙○○與原告根本沒有血緣關係,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足憑,由於原告與被告丙○○之母甲○○結婚僅十日,被告甲○○即產下被告丙○○,故其顯非在原告與其母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胎,即被告丙○○無法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之規定受婚生之推定,換言之,被告丙○○並非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必要,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之真實性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子女。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6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參照、見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輯218頁
)。此與須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訴訟之同法第1063條第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具有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而該診斷證明書既明確記載:乙○○與丙○○於98年10月19日接受
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乙○○與丙○○之血緣關係乙節,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三)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詢如何確認被告係本人前往接受鑑定,亦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9年1月28日以校附醫秘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與被告於98年10月19日至該院基因醫學部要求進行血緣鑑定,比對父子關係,該院核對身分過程如下:受檢者掛號後至該院基因醫學部門診核對、影印身分證明文件,記錄族譜包含本人簽名(幼童由監護人代簽),按捺拇指指印或腳掌掌印、拍攝正面照片等,後由門診醫師確認身分證明文件,開立檢驗醫令,再採取檢體,並請受檢者確認檢體,並附具被告腳紋及照片為證,參以被告出生後即由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照顧,並於戶籍上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則在原告欲確認與被告間有無具有真實父子血緣關係情形下,衡之常情,原告應無蓄意攜同另一名幼童前往進行血緣鑑定之必要,且原告在血緣鑑定結果出現前,亦無法預知被告是否為其親生之子女,堪認原告所提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應屬實情,且被告其後亦於99年1月27日由其母甲○○自原告處接回照顧。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玉嬌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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