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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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玖仟零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被告戊○○、被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建華商業銀
行合併,經報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說明。
㈡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18日邀同被告戊○○、己○○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800,000元,合計為1,000,000元。兩造並約定借款清償期為100年8月18日屆至,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並同意於中華郵政公司調整利率時,隨同調整。清償方式則以每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惟借款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貸款優惠利率,改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計付利息。且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乙○○取得上開借款後,僅繳息至95年11月18日(利率為百分之3.675),其後未再清償任何本息,依約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自應將剩餘本金809,099元返還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迄未受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積欠之本金,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借據、約定書、借款資料查詢單、郵匯局利率二年期歷史利率、放款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供本院審酌,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9,099元,及自95年1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曾於訴訟中支出裁判費8,810元外,兩造未有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8,810元。又本件係因連帶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於主文第2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