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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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判,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保險套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被告甲○○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並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與應召站成員聯繫,另本案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十六時五分許為警查獲,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業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本於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動機而為之,其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數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屬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保險套六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外扣案之保險套一個、 潘秀惠 使用之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且與犯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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