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4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蘇嘉全 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八農訴字第八八一四五五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未經被告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書,即擅自在屏東縣○○鄉○○段○○○○○號山坡地開挖整地、採取土石,面積約○.一公頃。案經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派員會同牡丹鄉公所、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牡丹分駐所等機關代表現場勘查屬實,乃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八屏府民原經字第一七三五一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正,並命限期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玆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依該條文義解釋,僅處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故如已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不論所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是否已經主管機關核定,因已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不在該條處罰之範圍。原告早已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被告並曾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派員勘查上開土地,並非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頂第二款所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依上開說明,自不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之列。被告誤解上開法條文義,依上開法條處原告二十萬元之罰鍰,顯有未當。原告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前於主管機關派員勘查土地後,始開發土地,與事先末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開發土地者,情節自有不同,被告未區別情節輕重不同,即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原告二十萬元之罰鍰,亦嫌過重。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水土保持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按次得分別處罰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二、查本案違規土地○○○鄉○○段○○○○○號,地目「旱」,編定使用為農牧用地,原告雖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惟於全案未核准前即擅自開挖山坡地,造成土石裸露,開挖之坡面土石易被豪雨水沖失堆積於排水溝,妨礙排水功能,倘雨水氾濫,更有釀成災害之虞,案經牡丹鄉公所查報,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勘查現場,發現原告違規開挖整地,為不爭之事實,且原告於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訊時亦已坦承違規犯行。故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被告核定即擅自開挖山坡地整地、採石之行為,事證明確,顯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於法有據。原告雖辯稱因已先擬具水土保計畫,即不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處罰之範圍內,顯係曲解該條法令規定及卸責之詞,請不予採納。準此,被告原處分並無不當,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按行為時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經營或使用行為,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本件原告未經被告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在前述石門段一一四四地號山坡地開挖整地、採取土石,面積約○.一公頃。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派員會同牡丹鄉公所、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牡丹分駐所等機關代表現場勘查屬實,乃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八屏府民原經字第一七三五一號處分書裁處原告二十萬元,並命限期改正。原告不服,以其經前述石門段一一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曹銀妹 同意委託向被告申請農地改良及水土保持,並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派員勘查,承辦人員竟將會勘紀錄遺失,以致被查獲違規之日迄未接獲申請准駁之公文,並非故意違規。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初即已完成改進事項,有牡丹鄉公所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牡鄉財經字第三四八九號函等證明,然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才查獲違規,通知原告處罰二十萬元,顯有不當之處,懇請撤銷原處分或從輕處分云云。訴經一再訴願決定,以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開挖整地行為,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並應經核定後,始得按計畫實施。原告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逕行開挖山坡地,即已違反首揭法定義務。而上開違規事實,不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會勘紀錄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訊筆錄在原處分卷可稽,並有現場違規使用照片佐證,違規事證明確,足資認定。至所訴原告曾申請水土保持,送請被告核定乙節,不問實情如何,既未經被告核定,即非法之所許。又牡丹鄉公所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牡鄉財經字第三四八九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牡鄉財經字第一○七九○號函,固謂原告系爭違規地點業經於八十七年九月初改正完成,惟查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會同牡丹鄉公所、恆春警察分局及土地所有人曹銀妹現場查勘,其會勘紀錄業已載明有開挖山坡地、濫採土石,面積約○.一公頃之事實,被告併據以為本件處分,顯見牡丹鄉公所證明原告之前之改正行為,尚與本件無涉,亦無解於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另本件違規地點業經編定使用為農牧用地,原告未經申准即擅自開挖山坡地,造成土石裸露,易被雨水沖失堆積於排水溝,妨礙排水功能,有釀成災害之虞,被告依其違規情節,酌予裁處二十萬元,尚無不當,核無從輕處罰之必要。一再訴願乃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起訴主張:原告早已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核定,被告並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派員勘查上開土地,並非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自不在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之列。又原告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此與事先末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開發土地者,情節自有不同,被告未區別情節輕重不同,即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原告二十萬元之罰鍰,亦嫌過重云云。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稱「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係指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者而言。倘水土保持義務人所擬之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即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論處。原告所稱因已先擬具水土保計畫,即不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處罰之範圍內,顯係曲解該條法令規定之詞,殊無足採。又查本件違規土地編定使用為農牧用地,原告雖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惟於全案未核准前即擅自開挖山坡地,造成土石裸露,開挖之坡面土石易被豪雨水沖失堆積於排水溝妨礙排水功能,倘雨水氾濫,更有釀成災害之虞,被告依其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範圍內裁罰二十萬元,於法洵無不合。所訴請求從輕,亦無可取。原告起訴論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