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乙○○、 葉家維 2人因故生嫌隙,故丁○○與 程世翔 、 呂紹源 、 彭舜昇 、 陳彥瑋 、 黃賜華 ( 上開 5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44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另案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數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澤區,下同)聯合街61號處,要求乙○○及葉家維向其道歉,並以電話聯絡 張家豪 ,要求張家豪出面道歉,復由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分持棍棒、刀械及電線等武器,強押乙○○及葉家維至車上,載往桃園縣○○鄉○○路○○○巷○○○號旁附近之中興公園,至中興公園後,再由丁○○對乙○○、葉家維恫稱:「如果張家豪不出面的話,要將你們弄死」等語,嗣由丁○○及其餘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分別持大鎖、球棒及電線毆打乙○○、葉家維(傷害部分業經乙○○、葉家維撤回告訴),丁○○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數人即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剝奪乙○○、葉家維之行動自由。
二、張家豪(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得知乙○○、葉家維2人遭丁○○傷害,遂撥打電話與甲○(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由甲○電話連繫 潘尚書 (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由潘尚書電話邀集丙○○,約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一同前往上開中興公園營救乙○○、葉家維並教訓丁○○等人。謀議既定,張家豪、甲○、潘尚書及丙○○4人即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綠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張家豪、潘尚書,並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 鄒承和 (另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其餘男子駕乘其他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數輛,一同前往上開中興公園處,由甲○持前揭改造手槍朝天空射擊,惟子彈未擊發卡彈,甲○又朝天空射擊1發子彈,復對程世翔所駕駛之車輛射擊1發子彈,以此方式恫嚇在場之丁○○等人,再由甲○以上開改造手槍之槍托毆打丁○○之頭部,並與張家豪、潘尚書、丙○○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分別徒手或持不明物體毆打丁○○成傷(傷害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趁丁○○因此暈眩之際,共同強押丁○○進入
B車,乙○○(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葉家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時亦與甲○、張家豪、潘尚書、丙○○及上開數名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搭載丁○○,丙○○並與甲○兩部車搭載乙○○、葉家維及其餘男子數名共同驅車離開,兩車再一同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某山區,由乙○○、葉家維在該處徒手毆打丁○○(傷害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甲○、張家豪、潘尚書、乙○○、葉家維、丙○○即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三、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經潘尚書聯繫後至中興公園,到該處後有人開槍,打架,車窗前擋有被砸,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在中興公園待不到5分鐘即離開,並在自由街處看伊遭砸破的玻璃,後來伊聯絡潘尚書,詢問渠等在何處,伊去過去找渠等,這時伊才知道事情的來龍去脈,問完後伊就回家了云云,惟查:
㈠本件之事發經過,業據證人甲○、張家豪、潘尚書、乙○○
、葉家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0
4偵3452號卷第5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6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73頁至第178頁、第18
6頁至第189頁、第204頁至第210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43頁;本院卷第12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104偵3452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65頁至第168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37頁至第243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104年1月24日證明書(見104偵3452號卷第6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以,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在中興公園開完槍,就與被告、
張家豪、葉家維、乙○○等人將丁○○押走、毆打後,將丁○○放走,伊再駕車載被告、張家豪、葉家維、乙○○等4人至中正理工學院等語(見104偵3452號卷第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首證稱:伊在中興公園開完槍後,對方一哄而散,伊衝過去抓丁○○,葉家維及乙○○坐被告的車等語(見
104偵3452號卷第12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有與伊、張家豪、乙○○、葉家維、潘尚書一起到中興公園,之後丁○○被押到被告車上,被告的車是紅色的,伊的車是綠色的,被告有押丁○○上車等語(見104偵3452號卷第
238頁、第23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案發日 伊有 找潘尚書,再由潘尚書找被告一起過去,因為被告也認識對方,看能不能去談談看,被告自己開一台紅色 馬自達 過去,一起到達中興公園後,對方很多人,約有一、二十個人,伊先對空鳴槍,第一槍沒有擊發,伊接著對空開第二槍,對方才開始跑,後來伊再開第三槍,走火打到對方的車子,伊就繼續去抓丁○○,並抓住丁○○的衣服,押到被告的車上,後來被告有至大溪山區,再由葉家維、乙○○教訓丁○○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1頁至第63頁背面)。另證人乙○○於警詢證稱:伊在中興公園被打,後來有一群人跑來跟丁○○和渠友人打起來,伊聽到槍聲後即趁亂跑走,伊走在路上「小阿樹」即被告就開了一臺紅色的車過來,丁○○在車上,被告問伊是不是剛剛被打的人,伊回答是,被告即要伊上車,開車的人是被告,伊坐在車子後方右側,丁○○坐中間,全部共5個人,車子開到大溪山區,伊等就把丁○○帶下車毆打等語(見104偵3452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案發當日有打電話給張家豪,張家豪有通知甲○,甲○到場後,伊有聽到槍聲,當時伊很害怕,就跑,後來伊在路上看到被告開紅色的車子過來,葉家維與伊一同上車,伊是坐在後面,但伊忘記丁○○及葉家維坐哪,但丁○○確實在車上,後座有坐3個人,副駕駛座也有坐人,但不知道坐誰,伊有看到被告在開車,後來車子是直接開到大溪山區,到了大溪山區後,全部人都下車。下車後伊與葉家維有打丁○○。結束後伊就跟著葉家維隨便走到一部車就上車了,伊跟葉家維都是一起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4頁至第69頁)。又證人陳彥瑋警詢證稱:伊的朋友丁○○與葉家維、乙○○有所爭執,伊等便請該二人到中興公園道歉,後來看到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一部綠色自小客車過來,紅色自小客車下來了被告及其餘2名男子,從綠色自小客車下車的甲○有對空鳴槍,向地下開一槍,再向程世翔車輛的方向開一槍,當下很緊急伊就先離開現場,伊有看到丁○○遭甲○夥同被告強押上紅色自小客車上等語(見104偵3452號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本院參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及證人乙○○所證,均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渠等證述之可信性,且證人甲○與乙○○與被告間係立於同一立場,並無任何仇隙可指,其等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屬較低。再衡以證人陳彥瑋雖與被告立於對立立場,然渠證述核與證人甲○、乙○○互核相符,同具有可信性。綜合上節,足認被告確有以強暴手段押解丁○○入渠所駕駛之B車至大溪山區,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等情屬實。
㈢至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忘記伊被押上
哪一臺車,也不知道是誰押伊上車,伊在警詢時稱是遭押上紅色的車,是因為被告有至中興公園,渠站在車頭右方的電線桿下,伊直覺認為是被告的車。伊不記得車上有誰,不記得在車上有誰打伊,因為伊的眼晴被矇住。後來伊被帶到山區,伊有被帶下車毆打。之後伊有找到手機,打電話予友人,嗣救護車來了,將伊送到三合派出所,再將伊送到804醫院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90頁至第94頁),固未有指述被告有以強暴手段剝奪渠行動自由之舉。惟證人丁○○於警詢首證稱:強押伊上車的人有張家豪、葉家維、乙○○及「小阿樹」,對方所駕駛的車是車號0000-00的紅色自小客車等語(見104偵3452號卷第53頁);於警詢復證稱:伊被押上車,對方將伊載到桃園市大溪區的偏僻山區,被告及甲○、潘尚書、乙○○等人就再打伊一次。後來被告及甲○就駕駛兩臺自小客車離開山上等語(見104偵3452號卷第56頁背面),依證人丁○○於警詢所證,已明白指述渠有遭被告強押上車載往大溪山區而剝奪行動自由情節。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警詢時離案發時間較近,照警詢筆錄之記載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4頁),堪認證人丁○○於警詢所證,尚屬可信。再參以本件告訴人原經本院傳喚而未於106年
2月22日到庭,並經拘提未獲,惟告訴人卻知悉本院另於10
6年4月11日所訂庭期,經本院詢問上情,告訴人陳稱:警察有打電話,另外被告有以網路方式聯繫告訴人前來開庭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92頁背面),則告訴人到庭之經過,已有可疑,可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與渠警詢所證不符之處,應屬迴護之詞,而難憑採。
㈣至被告後辯稱:「 凱凱 」即 張凱傑 、「路弟」即鄒承和都是
伊找去中興公園的,渠等都是自己機車去,後來才上了伊的車子,當時伊車上還有 吳佳樺 ,後來伊在武漢國中那邊讓「凱凱」、「路弟」下車,武漢國中跟中興公園距離很近,在轉角處,之後伊就與吳佳樺回家睡覺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69頁背面),然此已與被告所供:伊在中興公園待不到5分鐘即離開,並在自由街處看伊遭砸破的玻璃,後來伊聯絡潘尚書,詢問渠等在何處,伊去過去找渠等,這時伊才知道事情的來龍去脈,問完後伊就回家了云云,就渠離開中興公園後之行蹤有所不符。另證人張凱傑、鄒承和證稱:渠等僅有短暫乘坐被告所駕駛車輛等語,從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尚留有空間可載告訴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被告丙○○與甲○、張家豪、潘尚書、乙○○、葉家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彼此間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
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復因有撤銷緩刑事由,其緩刑宣告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而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遇乙○○、葉家維遭妨害自由乙事,不思循正當
途徑解決紛爭,於使乙○○、葉家維行動自由恢復後,竟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剝奪時間非短,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懼怕,破壞法治,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及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參與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告訴人 陳稱渠 同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張家豪得知乙○○、葉家維2人遭丁○○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私行拘禁,遂撥打電話與甲○,由甲○電話連繫潘尚書,復由潘尚書電話邀集被告,約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一同前往上開中興公園營救乙○○、葉家維並教訓丁○○等人。謀議既定,張家豪、甲○、潘尚書及被告等4人即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由甲○駕駛A車搭載張家豪、潘尚書,並由被告駕駛B車搭載鄒承和,與其餘男子駕乘其他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數輛,一同前往上開中興公園處,由被告甲○持前揭改造手槍朝天空射擊,惟子彈未擊發卡彈,甲○又朝天空射擊1發子彈,復對程世翔所駕駛之車輛射擊1發子彈,以此方式恫嚇在場之丁○○等人,再由甲○以上開改造手槍之槍托毆打丁○○之頭部,並與張家豪、潘尚書、被告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分別徒手或持不明物體毆打丁○○成傷,趁丁○○因此暈眩之際,共同強押丁○○進入B車,乙○○、葉家維此時亦與被告、甲○、張家豪、潘尚書及上開數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搭載丁○○,被告並與甲○兩部車搭載乙○○、葉家維及其餘男子數名共同驅車離開,兩車再一同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某山區,推由乙○○、葉家維在該處徒手毆打丁○○,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前額1.5公分撕裂傷、右眼眼瘀傷、右臉挫傷、右腕挫擦傷、右手第四指挫傷、左上背及右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且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定甲○、張家豪、潘尚書、乙○○、葉家維及被告間,就本件傷害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玆據丁○○撤回對共犯甲○、張家豪、潘尚書、乙○○、葉家維之告訴(見本院原訴卷第115頁背面),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被告,且丁○○復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見本院訴緝卷第94頁),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各該被告傷害犯行與前揭渠等所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張明宏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