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震群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震群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自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前起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並於103年4月間某日晚間,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號,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交付予 吳廖智 (寄藏子彈部分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寄藏於上址,迄於同年5月1日凌晨5時4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口徑9.0±0.5mm非制式子彈9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廖智、 許家源楊東璟徐秀梅 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子彈9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030041814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其辯稱:扣案的子彈9顆並非伊所有,也不是伊交給吳廖智保管的,伊與徐秀梅是前男女朋友,但徐秀梅有因為偷伊的東西被伊修理過,而吳廖智也有被伊打過,因為伊與吳廖智、徐秀梅有糾紛,所以應該是他們串通來陷害伊等語(見105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卷第29頁反面)。
五、經查:
㈠、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證人吳廖智受證人徐秀梅之檢舉持有槍枝、子彈,警方遂於103年5月1日在證人吳廖智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對證人吳廖智盤查,經警方告知證人吳廖智其遭人檢舉持有槍枝、子彈後,證人吳廖智主動帶同警員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市○○○街○○○巷○○號住處取出改造手槍1枝(因扳機連動桿斷裂無從認定可擊發適用子彈)、子彈9顆,嗣證人吳廖智、徐秀梅遂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開槍、彈係被告所交付證人吳廖智保管等情,業據證人吳廖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0714號卷,以下簡稱偵10714卷,第6至7頁、第34至35頁、第61至63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卷,以下簡稱偵緝字卷,第41至43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訴字卷,第82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徐秀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7659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39至42頁;104年度偵字第10082號卷,以下簡稱偵10082卷,第56至58頁;偵緝字卷第43至45頁、第75至76頁;本院訴字卷第79頁正面至第82頁正面),又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張啟章 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102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
714卷第12至1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偵10714卷第17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030041814號鑑定書(見偵10714卷第40至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簿(見他字卷第57頁)為證,足認上情為真。
㈡、至檢察官認於證人吳廖智住處所查獲之扣案槍、彈係由被告所交付此節,無非係以證人吳廖智、徐秀梅之證述為憑,惟證人 吳廖智初 於103年5月1日警詢中證稱:扣案的槍彈是一名綽號「 阿群 」的男子寄放在伊這裡,後來在103年4月底「阿群」有跟伊要回該槍彈,但伊當時沒有在家,所以伊沒有遇到,伊事後經朋友告知才知道等語(見偵10714卷第
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另於103年5月1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03年4月中旬某一天晚上11、12時,「阿群」來伊住處跟伊聊天,聊了一下後突然說到路上警方盤查很嚴,不方便帶著槍彈在身上,就把身上的槍彈交給伊保管,伊沒有想太多就幫他保管,伊就把槍彈藏在伊住處天花板U型鋼裡面,「阿群」一直說要來拿卻一直沒有,伊想說這樣不是辦法,所以才主動向警方供出等語(見偵10714卷第35頁),是由證人吳廖智之上開證述可知,其初向警察及檢察官證稱扣案槍彈係由綽號「阿群」之友人交付給伊請伊保管。惟證人吳廖智於103年8月28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103年5月1日晚上8點多徐秀梅與綽號「阿群」的人背包包到伊住處來跟伊批貨,他們身上背的包包沒有帶走,伊在103年5月2日凌晨3、4點前往便利商店買東西遭警察盤查,伊就把東西交給警方。前次開庭時伊說是「阿群」拿給伊保管是因為徐秀梅教伊要這樣跟警察說,徐秀梅承認扣案物是她的,說她會幫伊做證。伊在便利商店遭到警員盤查時,徐秀梅看到伊,伊要跟警察說槍彈是徐秀梅的,徐秀梅就離開。後來伊到警察局不知道該怎麼說,就打電話給徐秀梅問該怎麼處理,徐秀梅就教伊前次開庭的說法等語(見偵10714卷第62頁),另證人吳廖智於104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中又改口證稱:扣案的槍彈是徐秀梅與被告交給伊的,當時是徐秀梅與被告到伊住處跟伊拿塑身衣,隔天凌晨伊發現他們兩人有一個包包沒帶走,伊當時就有將包包打開,發現裡面是扣案的槍彈,當時楊東璟、許家源也在伊住處且看到扣案的槍彈。伊當時沒有連絡他們兩人,後來伊走出去就被警察盤查,伊就自己跟警察承認伊住處有槍彈。伊於103年5月1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是徐秀梅叫伊這樣講的,伊被查獲時有與徐秀梅聯絡,因為當時伊不知道為何要把東西放在伊住處,徐秀梅就教伊這樣說,徐秀梅說該槍彈是被告所有。徐秀梅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但後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在伊遭查獲扣案槍彈前,徐秀梅與被告有在伊住處打架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1至44頁),另於本院106年2月15日審理中證稱:伊認識徐秀梅與被告,跟徐秀梅比較熟,當時被告與徐秀梅是男女朋友。伊於103年5月1日凌晨在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遭警員盤查,當時警員過來要求伊報個人資料給他,伊報完身分後就跟警察說伊有槍要交給他。扣案的槍彈是徐秀梅與被告到伊住處後留下來的,時間伊現在已經忘記了,當時是徐秀梅要來跟伊買塑身衣,但伊房間很亂,他們就遺留了一個黑色包包在伊住處,伊不清楚是徐秀梅還是被告帶來的,也不知道他們是忘記帶走還是刻意遺留在伊住處,只知道他們離開時就遺留下該包包,伊有打開該包包看,發現裡面有槍彈,當時在場的人還有楊東璟、許家源,他們在幫伊整理伊住處的塑身衣,他們兩人也有看到扣案的槍彈,他們便叫伊把槍彈交出去,伊也有打電話給徐秀梅,但徐秀梅沒有接聽。伊於103年5月1日在警局所做的陳述都是亂講的,因為在交保後徐秀梅叫伊承認槍彈是伊自己的,所以伊才承認槍彈是伊的。(後改稱)103年8月23日伊於警局時有跟徐秀梅聯絡,徐秀梅要伊自己扛下來,伊警詢都有照徐秀梅指示講,但伊到地檢署後才說東西不是伊的。(再改稱)徐秀梅要伊說扣案槍彈是被告的,伊方才稱徐秀梅要求伊自己扛下來是伊說錯了。伊是以行動電話用打字的跟徐秀梅聯絡,徐秀梅就叫伊說槍枝是被告的,徐秀梅有說過扣案的槍彈是她的,但是什麼時候說的、怎麼說的伊現在都忘記了,伊被警察盤查時沒有看到徐秀梅。(又改稱)伊被盤查時有看到徐秀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正面至第86頁反面),是由證人吳廖智上開證述可知其於遭查獲當日交保後,旋翻異前詞改稱係證人徐秀梅與被告一同前往其住處時遺留在該處,是證人吳廖智之證述前後不一。又證人吳廖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再反覆,且前後所述自相矛盾其證述可信性令人生疑。甚且,證人吳廖智更證稱其於遭警詢時有詢問證人徐秀梅如何應訊,是證人吳廖智所述是否係出於真實亦大有疑問。猶有甚者,證人吳廖智證稱:徐秀梅有對伊承認該槍彈是徐秀梅所有等語,另證稱:徐秀梅與被告曾有糾紛等語,又證稱:徐秀梅叫伊說槍彈是被告所有等語均如前所述,是證人吳廖智是否係受證人徐秀梅指示而誣陷被告亦有疑慮。證人吳廖智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其證述實難做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㈢、另證人徐秀梅於104年1月7日警詢中證稱:103年4月中旬某日凌晨2、3時許,被告打電話給吳廖智叫他過來伊位於八德興豐路1206號D室的租屋處,隔了半個小時後吳廖智與綽號「酷龍」的男子就一起抵達伊租屋處,被告與吳廖智、「酷龍」就一起出門,隔了一個小時才回來。之後大約隔了一個禮拜,伊與被告一起去吳廖智的住處聊天,被告當場問吳廖智「東西有沒有放好?」,吳廖智回答「有」,當場伊就有問被告是什麼東西,被告都不告訴伊,之後回到被告公司後伊再次問被告,被告才說是槍,伊問說為什麼要放在吳廖智那邊,被告回答伊說吳廖智那裡比較安全,因為吳廖智沒有前科,伊就跟被告說要趕快拿回來,不然會害到吳廖智,被告就說好。吳廖智會說是伊與被告一起背包包去他家放的是因為吳廖智怕遭被告報復,所以是伊叫吳廖智這樣說的。伊沒有在103年5月1日晚上跟被告去吳廖智住處,吳廖智說是伊與被告當天前往吳廖智住處時忘記帶走裝有槍彈的包包這個說法不正確。伊也沒有教吳廖智跟警察說是在10
3年4月中旬某一天晚上11、12時,「阿群」到吳廖智住處說到路上警方盤查很嚴,不方便帶著槍彈在身上,就把身上的槍彈交給吳廖智保管這些話,伊不知道吳廖智為何會這樣講。吳廖智怕受到被告的報復,所以伊就教吳廖智說槍彈是伊的,到時候再由伊出庭跟檢察官說明。伊在吳廖智遭警方查獲扣案槍彈後根本沒有跟吳廖智通電話過。伊與被告是前男女朋友關係,但被告經常毆打恐嚇伊等語(見他字卷第39至42頁);復於104年6月26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槍彈都是被告的,伊從頭到尾沒看過。被告將槍彈交給吳廖智時伊不在現場,這件事伊是事後才得知,伊跟被告去吳廖智住處時被告問吳廖智東西有沒有放好,經過伊追問被告才說是槍跟子彈,伊還有跟被告說這樣會害到吳廖智。伊記得當時是凌晨2、3點或3、4點,日期則不記得了,當時吳廖智與他朋友到伊租屋處載被告,他們一起出門,伊問被告要去哪裡,被告叫伊不要問那麼多,沒多久被告就回來了。吳廖智會說是伊與被告一起去他家把槍彈交付給他是因為吳廖智當時跟伊說不知道要怎麼跟檢警講,伊向他表示那就說是伊與被告一起去吳廖智家,伊事後再跟檢察官說伊當時並不在場,所以吳廖智才會這麼說等語(見偵10082號卷第57頁);另又於104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吳廖智交保出去之後才有打電話跟伊說被抓,在被查獲當時並沒有跟伊聯絡。他在交保後有跟伊聯絡問伊怎麼辦,伊就跟他說照實回答。吳廖智稱是伊與被告背著包包到他住處並把包包放在沙發上這些話是伊教吳廖智講的,因為他怕被告,所以伊教吳廖智這樣講,目地是為了要讓檢察官傳伊開庭,由伊在開庭時再把事發經過講清楚。伊記得有天凌晨被告打電話給吳廖智跟「酷龍」,請他們到伊位於新豐路的住處,後來吳廖智與「酷龍」來載被告出去,伊問被告去哪裡,被告表示一下就回來,沒多久被告就回來了。之後伊與被告一起去吳廖智住處,伊當時聽到被告在詢問吳廖智說東西有沒有放好,吳廖智回答有,之後伊問被告是什麼東西,被告才說是槍,伊問說為什麼要放在吳廖智那邊,被告說不要問這麼多,伊表示這樣會害死吳廖智,伊叫被告找時間把槍彈拿回來,但吳廖智就被查獲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3至44頁);再於105年
1月19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有於103年4、5月間與被告一同前往吳廖智住處,伊沒有印象當時被告有無攜帶一個包包前往吳廖智住處,扣案的 包包伊 沒有看過。被告跟伊說他有拿槍去吳廖智住處,但伊不知道被告是如何交付或放置在吳廖智住處。伊確實有去過吳廖智的住處,當天知道被告持有槍枝,隔了2、3天伊就自己去中壢分局檢舉被告持有槍械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5至76頁);旋又於本院106年2月15日審理中證稱:案發前伊有去過吳廖智的住處一至兩次,中間不會隔很久,伊在吳廖智被抓的前一天有去過吳廖智的住處,是被告帶伊去的,伊抵達吳廖智住處時還有一個叫「酷龍」的人在場,當時是伊與被告是要去找吳廖智聊天,伊沒有帶包包,但被告有沒有帶包包伊沒有注意。伊與被告在吳廖智住處待了蠻久的時間,但伊忘記聊天的內容了。伊知道吳廖智遭查獲的槍彈來源,這是被告跟伊說的,伊有跟吳廖智講說槍彈要還給被告。伊忘記是哪一次去吳廖智住處聊天,伊有聽到被告問吳廖智東西有沒有放好,伊回去後問被告是什麼東西,被告才說他把槍放在吳廖智那邊。之前有次吳廖智與「酷龍」開車去伊之前八德住處載被告,被告說那個時候他們到被告住處附近的土地公廟取槍,然後就交給吳廖智。吳廖智在遭警方查獲交保後當晚,伊與吳廖智有通電話,伊有指示吳廖智說槍彈是伊的,由伊跟檢察官說明。當時被告與吳廖智已經不合了,因為吳廖智有當面及以電話叫被告將槍彈拿回去,但被告說不方便,當時伊聽吳廖智的口氣已經不高興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正面至第82頁正面)。質以證人徐秀梅之上開證述,其均證稱係被告單獨與證人吳廖智及綽號「酷龍」之人相約見面,之後再將扣案槍彈交由證人吳廖智保管等情,此與證人吳廖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被告與證人徐秀梅前往證人吳廖智住處時遺留下裝有槍彈之包包在證人吳廖智住處等情不符。又與證人楊東璟、許家源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在吳廖智住處見過被告及徐秀梅,在被告及徐秀梅離開後遺留一個包包在吳廖智住處,吳廖智打開後有看到包包裡面有一把槍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8至61頁;本院訴字卷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第101頁正面至第104頁正面)互核不符。而證人徐秀梅於偵查中自承與被告有糾紛,且係其向警方檢舉被告寄藏槍彈於證人吳廖智處等情,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張啟章於前案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是接獲「 小梅 」的檢舉說綽號「弟仔」之男子身上有槍械,當時由伊與一名 林姓 小隊長及其他分局的警員帶同「小梅」到查獲的現場,當時吳廖智出來買東西,「小梅」就說這名男子身上有槍械等語(見103年度桃簡字第2012號卷第18頁正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簿為證(見他字卷第57頁),堪信本案證人吳廖智於其住處遭查獲扣案槍彈確係由證人徐秀梅所檢舉。另佐以證人吳廖智、徐秀梅均證稱在本案遭查獲後有相互討論如何向檢警交代本案槍彈來源此節已如前述,是證人徐秀梅、吳廖智所述是否屬實有疑問。況證人徐秀梅證稱:伊有要求證人吳廖智跟警察說扣案槍彈是伊的,由伊再於開庭時向檢察官說明等語已如前所述,惟證人吳廖智卻證稱:徐秀梅叫伊跟警察說槍彈是被告的等語亦已如前所述,由此可見證人徐秀梅、吳廖智就本案遭查獲後兩人相互勾串之內容亦互不相符,足認證人徐秀梅、吳廖智就本案之案發經過均有所保留。綜上觀之,證人徐秀梅之證述與吳廖智之證述互核不符,另與證人許家源、楊東璟亦有不符,且證人徐秀梅與被告前有糾紛,更於案發後與證人吳廖智討論如何向檢警陳述案發經過,是證人徐秀梅之證述實有重大瑕疵,難用以做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㈣、至證人許家源、楊東璟雖均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證人吳廖智住處看過被告及徐秀梅,在被告及徐秀梅離開後現場留有一個包包,吳廖智打開包包後發現裡面有把槍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8至61頁;本院訴字卷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第101頁正面至第104頁正面),惟證人許家源、楊東璟之證述僅能證明上開包包及其中之槍彈係被告與證人徐秀梅攜至現場,惟該包包內的槍彈究竟是否係被告所有則無從以此佐證。更遑論證人許家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該包包是誰的,但伊記得該包包係徐小姐(指徐秀梅)背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反面),證人楊東璟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徐秀梅離開吳廖智家時在徐秀梅原本坐的位置上遺落下一個包包,雖然他們有時會起身移動,但伊有印象看到該女子坐在之後發現包包的位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正、反面),另證人吳廖智更證稱:徐秀梅有向伊坦承過扣案槍彈是她的等語(見偵10714卷第62頁),是證人許家源、楊東璟之證述亦不足用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另扣案之槍彈,雖於槍枝上採得指紋1枚,惟因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為證(見偵10714卷第46至47頁),是該扣案槍彈亦不足以做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則本案除上開有瑕疵之證人吳廖智、徐秀梅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之犯行,而證人吳廖智、徐秀梅之證述又有前開矛盾、可疑之處,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涉有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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