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樹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蔣宇恆 因故與 張奕舜 、 葉家維 發生嫌隙,蔣宇恆於民國
104年1月23日晚間10時許,夥同 程世翔 等數名均已滿18歲之人,將張奕舜、葉家維強押至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附近之中興公園(下稱中興公園,蔣宇恆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程世翔等人則另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審理中)。張奕舜、葉家維之友人 張家豪 得知此情後,遂撥打電話通知 洪龍 ,由洪龍以電話連繫 潘尚書 ,再經潘尚書致電邀集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之男子數名,相約一同前往中興公園營救張奕舜、葉家維,並教訓蔣宇恆。謀議既定,洪龍、張家豪、潘尚書、甲○○及其餘數名男子即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由洪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綠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張家豪、潘尚書,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不知情之 鄒承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餘男子則分別駕乘不詳交通工具,一同前往中興公園。抵達現場後,洪龍先單獨起意,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內含子彈3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洪龍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處罪刑確定),朝天空及程世翔所駕駛之車輛射擊,造成場面混亂後,洪龍趁機以槍托毆打蔣宇恆頭部,張家豪、潘尚書、甲○○及其餘男子見狀,亦上前毆打蔣宇恆(傷害部分業據蔣宇恆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洪龍、甲○○即趁蔣宇恆受傷難以反抗之際,將蔣宇恆強行押入
B車,張奕舜、葉家維因此獲救,亦旋與洪龍、張家豪、潘尚書、甲○○及數名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B車搭載蔣宇恆、張奕舜、葉家維,其餘眾人搭乘洪龍駕駛之A車,除潘尚書在中途下車以外,均一同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之偏僻山上,而共同剝奪蔣宇恆之行動自由,迄在該山區某處,經喝令蔣宇恆下車,由張奕舜、葉家維毆打蔣宇恆洩憤後,其等旋分乘A車、B車離去,蔣宇恆則遭留置該處而獲釋放(洪龍、張家豪、潘尚書、葉家維之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張奕舜部分,亦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經蔣宇恆確認其所在位置,聯繫朋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至60、76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甲○○固坦承:伊接獲潘尚書來電後,確曾駕駛B車前往中興公園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在中興公園待不到5分鐘就離開,去修理遭砸破之B車擋風玻璃,後來伊聯絡潘尚書,才瞭解事情來龍去脈,問完就回家了,沒有參與強押蔣宇恆至大溪山區之事云云。
二、經查:㈠蔣宇恆於104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在中興公園,遭洪龍
等數人毆打後,以轎車強押至大溪山區某處,再次遭毆始獲釋放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洪龍、張家豪、潘尚書、張奕舜、葉家維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偵查卷第6至14、38至46、121至123、175至178、187至189、
206至209、238至241頁,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49、50、129-1頁,105年度訴緝字第79號卷《下稱原審卷㈡》第61至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宇恆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51至53、56、57、
165至168、242頁,原審卷㈡第90至94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1、72、106、107頁),堪予認定。甲○○亦自承:當天伊有駕駛B車前往中興公園等情不諱(偵查卷第32、207頁,原審卷㈡第36頁反面、69頁,本院卷第57頁),則本案應予審究之爭點,乃在於甲○○是否參與洪龍等人之妨害自由犯行。
㈡甲○○確實與洪龍等人共同強押蔣宇恆進入B車,由甲○○
駛至大溪山區,而參與剝奪蔣宇恆行動自由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洪龍業於警詢中證稱:伊在中興公園開完槍後,就與綽號
「小 阿樹 」之甲○○、張家豪、葉家維、張奕舜等人將蔣宇恆押走及毆打(偵查卷第8頁);偵查中證稱:「所以我跟潘尚書開我的本田綠色車子(即A車)過去、甲○○開他自己的紅色馬自達(即B車)過去,…我想開第3槍時就走火打到對方的白色車子,之後對方就都跑了,我就衝過去抓蔣宇恆,葉家維及張奕舜就坐甲○○的車,我們
2部車5個人把蔣宇恆帶到大溪山區打他」、「(當時你把蔣宇恆押到你的車上還是甲○○車上?)甲○○車上」、「(當時甲○○押蔣宇恆上車?)我們一起押蔣宇恆上車」等語(偵查卷第122、238、239頁);復於原審證述:伊是把蔣宇恆押到甲○○車上沒錯,現在不記得葉家維與張奕舜是坐誰的車,但伊偵查中所說到大溪山區的「
2部車5個人」,是指伊和甲○○各開1輛車,5個人指伊、甲○○、葉家維、張奕舜、張家豪,甲○○確實有開車到大溪山區等語綦詳(原審卷㈡第62頁正反面、63頁正反面)。
⑵張奕舜於警詢證稱:伊被押到中興公園毆打,後來有一群
人來跟蔣宇恆這方的人打起來,伊聽到槍聲就趁亂跑走,走在路上時,甲○○開了1輛紅色車子過來,蔣宇恆已在車上,伊看到蔣宇恆身上有傷,甲○○叫伊上車後,車子開到大溪山區,其等便將蔣宇恆帶下車毆打等語(偵查卷第44、45頁)。偵查中證述:伊所搭乘前往大溪山區之車上有蔣宇恆、葉家維(偵查卷第209頁)。再於原審具結證述:對方一直要張家豪出面,所以伊有打電話給張家豪,張家豪再通知洪龍,洪龍到場後,伊聽到槍聲趁亂跑走,後來走在路上看到甲○○開紅車過來,伊與葉家維就一同上車,伊坐在後座,蔣宇恆已在車上,但伊忘記蔣宇恆及葉家維坐哪,伊看到是甲○○開車,車子直接開到大溪山區,全部人都下車,伊與葉家維有在該住毆打蔣宇恆,結束後伊就跟著葉家維隨便搭一部車離去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65頁反面至68頁)。
⑶蔣宇恆於警詢時亦已指訴:毆打並強押伊上車者,包括張
家豪、張奕舜、葉家維及綽號「小阿樹」之甲○○,伊當時有記下其中1輛車號為0000-00,伊在山區被打後,甲○○、洪龍就分別駕駛車輛離去等情明確(偵查卷第53、56頁反面)。證人即同在中興公園之蔣宇恆友人 陳彥瑋 復於警詢證稱:洪龍開槍後,伊就趕快離開現場,途中看到洪龍夥同甲○○強押蔣宇恆進入紅色B車等語在卷(偵查卷第68頁反面、69頁)。
⑷洪龍、張奕舜、蔣宇恆、陳彥瑋所證上情,並無歧異矛盾
之處,洪龍、張奕舜於原審中之證詞,復經具結程序之擔保,且其2人與甲○○立於相同立場,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蔣宇恆、陳彥瑋則與洪龍、張奕舜立場相對,亦為內容吻合之證述,足認其等所稱:洪龍、甲○○將蔣宇恆押入B車,再由甲○○駕駛該車搭載蔣宇恆、張奕舜、葉家維,其餘眾人搭乘洪龍駕駛之A車,一同前往大溪山區乙節,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則甲○○已共同剝奪蔣宇恆之行動自由,實甚明確。
㈢張家豪聯繫洪龍,洪龍聯絡潘尚書,再由潘尚書邀集甲○○
及數名男子前往中興公園之緣由,乃為營救遭蔣宇恆等人強押至中興公園之張奕舜、葉家維乙節,另據洪龍、潘尚書、張家豪分別供述在卷(偵查卷第8、39、122、176、187、188頁,原審卷㈠第49頁反面),核與張奕舜證述:伊被押後有打電話給張家豪,因為蔣宇恆等人一定要張家豪出面,才肯放伊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㈡第65頁反面),對照甲○○自承:「(潘尚書找你去中興公園做什麼?)他說他朋友被押去中興公園,找我去救他朋友」(本院卷第60頁),以及眾人在中興公園聚集後,確實由洪龍、甲○○將蔣宇恆押入B車,由甲○○駕車載至大溪山區等情節以觀,足認甲○○對於前往中興公園之緣由及目的,均知之甚詳,其就剝奪蔣宇恆行動自由一事,確與洪龍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㈣甲○○雖辯稱:伊只有到中興公園,沒有搭載蔣宇恆、張奕
舜、葉家維前往大溪山區云云。然此非但與洪龍、張奕舜、陳彥瑋所證述之前揭事實有所扞格,且甲○○於警詢中乃稱:B車前擋風玻璃在中興公園遭人敲破,伊就先搭載綽號「凱凱」之友人離區,隨後和綽號「 路弟 」之鄒承和約至桃園市○○區○○路天橋下公園聊天,再至桃園市大溪區中正理工學院旁小路找潘尚書,瞭解為何發生衝突,並告知潘尚書不要再惹事後,將「凱凱」、鄒承和送回武漢 國中 ,然後和女友一同回家(偵查卷第33、34頁);嗣於偵查中供陳:伊離開中興公園,先去修擋風玻璃,之後才到大溪山區與洪龍等人會合,想問是誰砸車,但抵達大溪山區時,蔣宇恆已不在現場(偵查卷第207頁);原審又改稱:大溪山區是伊把車子玻璃貼好後才過去,但伊是去大溪別的地方,不是去毆打蔣宇恆的地方,是去大溪中正理工那裡找潘尚書云云(原審卷㈡第69頁),可見甲○○之前後供述多所出入,復核與證人鄒承和證稱:離開中興公園後,伊就叫甲○○讓伊在路旁下車,並自行騎車返家之情節迥然不同(偵查卷第208頁),足認甲○○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蔣宇恆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不記得當時誰押伊上車,
只記得在中興公園被打到頭很暈,有看到甲○○站在路邊電線桿下,後來就被拉上車,在警局接受詢問時,因為看到甲○○站在電線桿旁,潛意識就覺得是甲○○開車,事隔已久,伊現在已經忘記事發經過等語(原審卷㈡第93、94頁),然其並非證述於警詢中有何隨意誣攀甲○○之情事,且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仍清晰深刻,蔣宇恆之警詢供述復與洪龍、張奕舜、陳彥瑋之前揭證詞相符,自堪採信,不因其於原審作證時記憶已趨模糊而受影響。至張家豪於偵查中僅證述:在中興公園有把蔣宇恆押上車,但伊忘記上哪台車(偵查卷第240頁),葉家維亦僅稱:伊當時被打到頭暈,沒有印象蔣宇恆是坐哪輛車等情(偵查卷第241頁),雖皆未明確指認甲○○參與犯行,然此係其等未加注意或記憶已經模糊所導致,自亦不足資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就上開犯行,與洪龍、張家豪、潘尚書、張奕舜、葉家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之男子數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嗣其緩刑遭撤銷,入監執行後,於98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9年7月9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其不思遵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為營救張奕舜、葉家維而剝奪蔣宇恆之行動自由,破壞法治,亦造成蔣宇恆心理上創傷,又虛詞否認犯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參與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蔣宇恆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甲○○不服,提起上訴略以:伊只有到中興公園,沒有把蔣宇恆載至大溪山區,並未參與剝奪蔣宇恆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然甲○○確實與洪龍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強押蔣宇恆進入B車,再由甲○○載至大溪山區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明確,業如前述,甲○○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04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甲○○與洪龍等人在中興公園,利用洪龍開槍造成場面混亂之機會,上前毆打蔣宇恆,又將蔣宇恆押至大溪山區後,由張奕舜、葉家維再度毆打蔣宇恆,致蔣宇恆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前額1.5公分撕裂傷、右眼眼瘀傷、右臉挫傷、右腕挫擦傷、右手第四指挫傷、左上背及右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就傷害蔣宇恆部分,甲○○與洪龍、張家豪、潘尚書、張奕舜、葉家維等人為共同正犯,而蔣宇恆已於原審105年9月21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傷害告訴(原審卷㈠第115-1頁),效力自及於甲○○,蔣宇恆於原審106年4月11日審理時,又再次表明無意追究甲○○傷害犯行之意旨明確(原審卷㈡第94頁),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