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另行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月底某日,先由乙○○駕駛車牌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不知情之丙○○,前往高雄縣○○鄉○○村○○段河川地工寮前,勘查丁○○所有之小型挖土機(型號:MO4M,編號:1934號)所在位置,隔日再由乙○○駕駛大型吊車與甲○○偕至上開處所,由乙○○以吊車吊起前揭丁○○所有之小型挖土機後,將之載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2人並將小型挖土機暫時置放於高雄縣○○鄉○○街○○○號乙○○所租用之工寮內,嗣於94年2月24日上午9時許,經警循線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就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曾於94年1月底,先由乙○○駕駛車牌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不知情之丙○○,前往高雄縣○○鄉○○村○○段河川地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乙○○是找伊與丙○○吃早餐,然後就開車載伊與丙○○至上開河川地,伊與丙○○在車上睡覺,只有乙○○自己1個人下車去察看,挖土機是乙○○自己偷的,可能是因為伊經叫丙○○不要在乙○○處工作,所以乙○○才說係伊與他一起去吊的,況伊住處旁有空地可以放該挖土機,不必放在乙○○之工寮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以吊車吊起挖土機之乙○○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其復到庭證稱:在今年(94年)1月間,我去大寮赤崁段河川地有2次。第1次是因為甲○○有告訴我們要去載運該怪手(即丁○○失竊之挖土機),那次(第1次)要先去看我的車子(吊車)是否可以開到該地把該怪手載運出來,那次去的人有我、甲○○及丙○○。第1次去的時候,丙○○在車上睡覺,是甲○○和我一起下去看我的車可不可以開進去案發現場,因為路不是寬。隔天第2次是我跟甲○○去。我開吊車將警卷內照片所示的怪手吊上我的車子開走。吊(挖土機)的時候,甲○○就在旁邊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述挖土機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㈡證人丙○○雖到庭證稱:94年1月底左右,我確實有與被告
及乙○○(由乙○○開車)一同前往○○○鄉○○段河川地,(當時)乙○○沒有說要去那裡,直接叫我上車,甲○○也跟著上車,到達該地後,我與甲○○在車上睡覺,乙○○下車,但不知道要看什麼東西。之後乙○○再回到車上,沒有說什麼,後來就開車走了。第2次乙○○駕駛大型吊車出去時,是我幫他開車門,乙○○自己1個人去的。乙○○把怪手載回來之後,也是我幫他開車門,讓他下車的,他是自己一個人回來的。他把怪手放在他的倉庫。我有問乙○○,為何有這部怪手,他說是他自己吊回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然查:
①證人丙○○既證稱第1次至上開河川地時,其在車上睡覺,
則顯然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果真並未下車與乙○○到行竊地點預先勘查,足見丙○○證稱:第1次去河川地時被告亦在車上睡覺之證述與事理有違,而不足採。又就乙○○第1次為何約同丙○○及被告前往上開河川地乙節,參酌丙○○雖證述:(當時)乙○○沒有說要去那裡,直接叫我上車,甲○○也跟著上車云云,核與被告所供稱:因為乙○○找我們去吃早餐,然後載我們去那裡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兩人所述何以與乙○○一同駕車外出之情節,亦不相符。益證丙○○所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自難信以為真。
②另證人丙○○雖證稱:乙○○開吊車出去時(第2次)只有
他一人個出去,回來也只有他一個人回來云云,則核與證人乙○○所證述:(第2次)我開吊車出去時,是被告來工寮找我,後來被告說要借我的地方放置(挖土機),我就開回去(工寮停放),甲○○有和我一起回到我的工寮,過了一下子,我才卸下怪手(即挖土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亦不相符合。審之被告曾因丙○○受僱於乙○○處待遇不佳而勸丙○○離職,嗣後丙○○果真因而離職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是丙○○既因被告之勸告始自乙○○處離職,足見丙○○與被告關係甚密,是以丙○○為迴護被告,就此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實屬可能,故其所述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再者,證人乙○○係實際動手以吊車行竊挖土機之人,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則其前揭所證述之情節,甚有可能導致本身遭受刑事訴追,然仍願具結自證己罪,且其與被告平日間並無何其仇隙,亦不知丙○○離職係被告所唆使,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以證人乙○○之證述應較丙○○為可信。
㈢此外,被告於案發後,帶同員警至案發現場拍照,復有被告
警詢筆錄及警卷所附照片6張在卷可稽,如非被告亦確曾與乙○○事先前往行竊現場勘查,則其如何能明確帶同員警至挖土機失竊地點拍照?且被告就此部分先辯稱:乙○○事後有跟我說,怪手在那裡偷的,所以我才會帶警察去現場(見本院卷第54頁),嗣後改稱:是因為第1次我被乙○○開車載到那個地點的時候,乙○○下車關車門發出「碰」的聲音,我有醒來看了一下,所以我有帶警察去第1次我去的地點,然後再由附近工作的人帶警察去行竊的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其前後所辯亦有不同,顯見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伊住處旁有空地可以放該怪手,不必放在乙○
○之工寮云云。惟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怪手,並非小型物品,無法藏放於屋內,而須置放於屋外空地,如被告將該怪手置放於住處旁之空地,勢將引人注意,然衡諸行竊之人必定儘量隱蔽贓物使人無法尋獲,以避免檢警以贓追人,被告豈有冒此風險之可能。反之,如借用證人乙○○之工寮放置該怪手,則可降低遭員警查獲其竊盜犯行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前開怪手之事實,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所犯罪名及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與乙○○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臺灣屏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並入監服刑,而於87年1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因偽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而於9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所須,竟以竊取
他人財物之方式冀獲不法利益,惟犯後不知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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