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5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6號)暨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77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3年
4月12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再其係同時交出本案3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且告知密碼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被告甲○○係提供其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乙○○、丙○○、丁○○等3人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其係以1次提供3家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被害人受詐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提供其「台中商銀清水分行」、「聯邦商銀大園分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各助成向被害人丙○○、丁○○詐取款項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處刑,惟此與檢察官已聲請處刑且經本院論罪之提供「渣打國際商銀觀音分行」帳戶金融卡而幫助向乙○○詐財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卡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事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兼衡其職業為「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出之各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核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要無「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因之,前揭金融卡等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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