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55號抗告人丙○○代理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翊宏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3日對原法院96年4月12日所為94年度訴字第1595號裁定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212頁),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6年4月26日裁定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見原法院卷216頁),該裁定已於96年5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217頁),惟抗告人仍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96年5月16日、31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足憑(見原法院卷223、224頁),原法院乃於96年6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前開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泛言原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顯有悖情違法之實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院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