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ShengJu」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竊取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乙○○等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及所竊取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甲○○於竊取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乙○○之財物得手後,復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偽造署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名)以偽造私文書(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後,再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所竊得之乙○○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冒用乙○○名義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之不詳物品,而持該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乙○○之「ShengJu」英文簽名二枚(一式二份)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德安百貨公司專櫃人員而行使之,致該店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消費,而允甲○○刷卡消費,並交付價值二千二百元之物品予甲○○,足生損害於乙○○、德安百貨公司及玉山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審核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嗣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廣三百貨公司地下一樓竊得戊○○之財物後,為廣三百貨公司人員查獲後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失竊物品。
二、案經臺中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連續竊盜之事實外, 餘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乙○○的信用卡,應係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所竊取的,其只有曾經拿一張丁○○的信用卡至德安百貨公司地下樓的家樂福要盜刷一次,但店員與銀行確認後發現其非信用卡持卡人本人,不讓其刷卡消費而未得逞,其並未盜刷乙○○的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連續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坦認
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 溫怡玲 於警詢及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照片八張、查獲現場圖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份、被告所竊取之信用卡影本五張附卷可憑,其連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乙○○的
信用卡係放在其在中友百貨地下一樓所竊得之皮包內,所竊得的信用卡並無再讓其他人拿到等語,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其女友己○○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誤記為三十日)十七時許,發現置於專櫃下之茶色小錢包遭竊,裡面有現金六百元及其所有之新光三越信用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等物,於同年月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經銀行通知該玉山銀行信用卡在德安百貨遭盜刷二千餘元,當時其正向銀行停用信用卡中等語明確,足見被害人乙○○之信用卡遭被告竊取後,並未脫離被告占用之狀態中,且自被害人發現遭竊至銀行通知該信用卡遭盜刷消費,亦不過四十分鐘,自無可能為被告以外之人持被害人乙○○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至臺中市德安百貨刷卡消費甚明;再查,被害人乙○○確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遭竊並於當日辦理掛失等情,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料查詢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足證被害人乙○○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確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失竊,被告所辯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行竊等語,並無足採;另經本院向玉山銀行調取被害人乙○○辦理掛失止付前,被害人乙○○所為信用卡交易之簽帳單核閱結果,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盜刷之簽帳單上之簽名,其中「Sheng」部分,盜刷簽帳單上「g」字之筆順轉折係自上方轉折,顯與被害人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簽帳單上所為真正之簽名「g」字係自下方轉折不符;又「Ju」部分之簽名,其中盜刷簽帳單上「J」部分之筆順平直如中文「丁」,與被害人乙○○真正簽名之筆順為弧形轉折之方式不同;盜刷簽帳單上「u」字部分結尾以畫圓圈方式終結,亦與被害人乙○○真正簽名之筆順以轉折之方式不同,足徵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之簽帳單確非被害人乙○○所簽寫消費無誤。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乙○○等人之財物,並持被害人乙○○之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詐得價值二千二百元之商品,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乙○○「ShengJu」英文簽名刷卡消費,致使被害人乙○○有受追償消費卡款之虞,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被告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乙○○、己○○之財物,惟查,被害人乙○○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以電話掛失止付其遭竊之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此有前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料查詢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復經本院向玉山銀行查詢無誤,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及附件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害人乙○○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確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與被害人己○○之財物一同遭竊,是被告應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乙○○、己○○之財物,故公訴人認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為附表一編號一之竊盜犯行,即有誤會,附此說明。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因萌貪念,連續多次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又盜刷被害人乙○○之信用卡消費一次,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匪淺,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內之乙○○「ShengJu」英文簽名共二枚(一式二份),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之財物│││(中華民國)││││├──┼──────┼─────────────┼───┼───────┤│一│九十三年九月│臺中市○○路○段○○○號「│乙○○│乙○○所有之臺│││二十六日十七│中友百貨」地下一樓「北之產│、游秀│新銀行新光三越│││時許│物」專櫃│賢│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1號)、玉山銀││││││行中友百貨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7號)各一張;││││││己○○所有之茶││││││色小錢包一個、││││││現金。│├──┼──────┼─────────────┼───┼───────┤│二│九十三年十月│臺中市○區○○路四段一八六│丁○○│臺新銀行新光三│││十日十九時許│號「德安百貨」六樓││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5000號)一張。│├──┼──────┼─────────────┼───┼───────┤│三│不詳│「中友百貨」或「德安百貨」│不詳│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記載「庚○○││││││」之中友百貨聯││││││名卡(卡號:5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四│九十三年十二│「中友百貨」或「德安百貨」│丙○○│皮夾一個、「德│││月間某日某時│││安百貨」信用卡││││││(卡號:543372││││││0000000000號)││││││一張、OKWAP牌││││││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五百元。│├──┼──────┼─────────────┼───┼───────┤│五│九十三年十二│臺中市○○路○段○○○號「│戊○○│女用手提包一個│││月十五日二十│廣三百貨」地下一樓││、女用咖啡店皮│││一時五十分許│││包一個、臺新銀││││││行信用卡一張、││││││玉山銀行提款卡││││││(起訴書誤載為││││││上海銀行)、彭││││││可涵國民身分證││││││一張、現金一千││││││六百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信用卡發│特約商店│偽造之署│遭盜用之│詐欺之物品及│││(持卡人)│卡銀行│名稱及地│押(一式│時間│金額(新臺幣│││││點│二聯)││)│├──┼─────┼────┼────┼────┼────┼──────┤│一│乙○○│玉山商業│德安百貨│偽造「Sh│九十三年│不詳物品(金││││銀行│公司(臺│engJu」│九月二十│額二千二百元│││││中市東區│之署押二│六日十九│)│││││復興路四│枚(包括│時二十九││││││段一八六│商店存根│分許││││││號│聯與顧客││││││││存根聯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