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上字第12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 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菁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 律師複代理人 劉樹志 律師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236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上訴人丙○竊取上訴人所有以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甲○○偽造上訴人之印文以為發票,並以橡皮印章完成其他記載事項,再由丙○於民國(下同)88年3月6日持以提示,然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惟因系爭支票之票載金額合計逾新台幣(下同)160,000,000元,已足使不知情之第三人誤認係上訴人惡意倒閉,致上訴人之名譽及債信受有莫大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50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示等語。
二、經查兩造於本院協議簡化爭點:就本件被上訴人有無共同偽造系爭支票之侵權行為,兩造同意以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認定依據(見本院96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就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非俟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無由判斷。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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