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 毛維如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 律師
劉立鳳 律師複代理人 劉樹志 律師被上訴人王木
韋程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二八號侵占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查本件訴訟中,上訴人涉有侵占犯罪嫌疑,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聲請再審,經本院刑事庭開始再審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俞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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