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國義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六毫克、未有酒駕前科、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罪經撤銷緩起訴、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被告吳國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義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20至21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學甲區之住處與友人共飲啤酒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載友人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自強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吳國義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22時35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國義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為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6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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