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施意珠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一○八年八月十二日、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及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認民國108年7月1日、108年
7月29日、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16日、108年9月20日、108年11月11日、108年12月24日之當事人陳述與開庭之筆錄記載是否相符,並欲了解案件完整內容,爰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主張及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是聲請人請求交付本件
108年7月29日、108年8月12日、108年11月11日、108年12月2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雖聲請本院交付「108年7月1日、108年8月16日、108年9月20日開庭之錄音錄影光碟」,惟查,108年
7月1日係進行調解程序,108年8月16日、108年9月20日則未進行本件開庭程序,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此於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即有明定,是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本院交付「108年7月1日、108年8月16日、108年9月20日開庭之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於法不合,無從准許,亦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吳金芳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