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前科:「陳昱霖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被告曾受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竊盜罪案件,為累犯。又依本件案情並無可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再審之被告前後犯案之情節,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不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狀況,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詐欺、毒品、違反保護令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為己利,竊盜他人機車車牌,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所竊得之機車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取之財物為重型機車車牌及被害人對於被告不欲提出告訴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竊得之本件車牌0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53號被告陳昱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6日0時許,在 邱珮婷 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外,以徒手竊取邱珮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及被害人邱珮婷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中華民國109年6月26日
檢察官莊士嶔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蔡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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