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宥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宥辰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緩刑3年,於同年9月2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9月14日故意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6月1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
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審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為犯行,認其經該次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3年,於同年9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9月22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9月14日故意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1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
6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乙節,首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係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賣鞋資訊,詐騙
被害人所匯款項,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被害人,經本院法官斟酌此情,認受刑人有悔悟之心,經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對受刑人宣告緩刑3年;受刑人後案則係於餐飲店內,偶然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腹部挫傷等傷害,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前、後二案之判決查明無訛,顯見受刑人前、後二案所實施之犯行,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性質,均非相近,罪質亦有差異。再從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觀之,其所彰顯之惡性暨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受宣告緩刑前所為,並非於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亦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自難以此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