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巧婷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巧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巧婷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上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上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三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為網路賣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於106年6月29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話與 張哲瑋 聯繫,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須操作提款機解除扣款云云,使張哲瑋陷於錯誤,於翌(30)日0時5分許、0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0時24分許,轉帳29,985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0時27分許,轉帳29,985元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之存摺影本、被告本案三家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及持有本案三家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三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在106年6月25日前1天搬家打包時還在,密碼是我的生日,隔天搬家因為我上班沒有空,所以是當時男友 傅柏勝 及其友人 李紹益 幫忙搬家,之後於同年6月30日帳戶遭到凍結才發現本案三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都不見,可能是搬家當時所遺失,我沒有把本案三家銀行帳戶之物件交給他人使用等語。
四、查被告所有本案三家銀行帳戶為其親自開戶後持有使用,又告訴人張哲瑋因受某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而分別於上開時間轉帳匯入各該款項至被告本案三家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106年度偵字第9776號偵查卷【下稱偵9776卷】第6頁、106年度偵字第34697號偵查卷【下稱偵34697卷】第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9776卷第14至16頁),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9776卷第17至29頁反面),是被告本案三家銀行帳戶客觀上確遭某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後匯款轉帳所用乙節,固堪認定,惟尚不能以此遽論被告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三家銀行帳戶物件之行為,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五、經查:㈠本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係遭人於當日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可徵該詐騙集團除持有本案三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外,並知悉密碼無疑,而因一般晶片金融卡之密碼為6至12碼,隨機猜中之機率微乎其微,該詐騙集團竟能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從而公訴意旨即據以作為認定該密碼當係被告所提供之論證之一。惟查:被告於106年7月9日警詢中即稱:我的密碼是我的生日,所以才容易被破解等語(見偵9776卷第12頁),於偵查中亦向檢察事務官稱:本案三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都是我的生日000000等語(見偵34697卷第10頁),雖其於偵查中稱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或卡套上,但於原審亦補充稱:我會在存摺上寫中文字提醒,不是寫密碼,而是在上面寫「生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3至174頁)。而因被告是以生日作為密碼,似無特別註記之必要,但現今社會操作各項電子設備或登入網站、電子信箱多需要輸入密碼,密碼設定越多組,確實有時會難以記憶,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分別自102年10月15日、104年1月5日、106年3月29日起至本案案發前即無任何提、存款或匯款之交易紀錄(僅有利息紀錄,見原審易字卷第
33、39、49頁),可徵並非被告常用之帳戶,則被告為免一時記不得而在存摺上註記,雖非明智之舉,但亦難認悖於常情,蓋現實社會上確亦偶有會在存摺或金融卡上註記與密碼相關資料者。是若本案三家銀行帳戶之物件是遭知悉被告生日者所擅自取走,且因以生日設定密碼者不乏其人,衡情自有可能遭取走者自行以被告生日試出密碼,實亦難僅憑被告本案三家銀行帳戶之密碼遭到破解,無視有遭被告親近之人取得密碼之可能性,逕認密碼必定係被告所提供,合先敘明。
㈡被告稱其於106年6月25日簽約隔天自新北市○○家中搬至同市○
○區租屋處與當時男友傅柏勝同住,合租者尚有傅柏勝之友人李紹益等人,搬家前打包行李時還看到本案三家銀行帳戶之存摺,因搬家當天要上班,所以是由傅柏勝、李紹益幫忙搬家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生活條款為證(見原審易字卷第212至216頁),核與證人傅柏勝、李紹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4頁正反面、第199頁反面至200頁、第201頁正反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堪採信。而依證人傅柏勝、李紹益所述,搬家當時傅柏勝在較高樓層搬運,李紹益是在較低樓層,搬家物品有許多塑膠袋(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99頁反面),李紹益並證稱:搬家的東西傅柏勝有收拾打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正反面),則在被告部分搬家物品僅以塑膠袋包裝,且邊搬邊打包之情形下,確實無法排除物品在搬家過程中遺失或遭竊之可能性。
㈢傅柏勝前於101年間因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於共犯取款
時在旁把風),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節,有該案判決書節本及傅柏勝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反面),且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傅柏勝並稱有對被告講過有前科,但沒有和被告講詳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與被告所述聽傅柏勝講過曾入監,但沒有說的很明白,不知道他擔任過詐騙集團的車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可徵傅柏勝有與詐騙集團合作之經歷,而被告對此似不知詳情。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傅柏勝有取走被告本案三家銀行帳戶之物件,且亦不能以傅柏勝有上開前案紀錄而逕為不利於其之推定,但由傅柏勝相較於被告有接觸詐騙集團之經驗與管道,搬家過程中傅柏勝有參與打包及搬運之過程,搬家後傅柏勝又是與被告同住,有諸多取得本案三家銀行帳戶之機會,且身為男友知悉被告之生日等情觀之,實亦無法排除有遭傅柏勝擅自取走本案三家銀行帳戶之可能性。
㈣公訴意旨雖認詐欺集團為確保可取得詐騙所得款項,應會使
用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帳戶遭遺失或遭竊者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故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見起訴書第2至3頁及本院卷第196頁反面),惟若被告本案三家銀行帳戶如前所述係遭知悉其生日之親近人士擅自取走而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則詐騙集團在不知本案三家帳戶是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自仍有可能使用作為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所得之款項,從而公訴意旨執此認被告本案三家銀行帳戶之物件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亦稍嫌速斷。
㈤此外,被告於原審雖稱其有卡債,但經確認後只是自動轉帳
扣繳電話費,並非因欠繳卡費而信用不良之情形(見原審易字卷第172、173頁),再依被告所述,其案發期間在通訊行上班(見原審審易卷第61頁),即有固定薪資收入,由被告所提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其內頁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105年7月7日起,被告郵局帳戶內即有13萬餘元存款,迄至106年6月30日案發時,仍有12萬7千餘元存款,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一般常見因資力困窘或貪圖利益而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之動機。是由上情觀之,本案被告辯稱其本案三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係不慎遺失或遭竊,致為詐騙集團所利用等語,既非無發生之可能,其此部分所辯,衡情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本案三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遺失或遭竊之可能性,且除其帳戶在客觀上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外,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該等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或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何況當時被告至少尚有12萬餘元之存款,且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難認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動機,自不能僅因被告該等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且知悉被告之金融卡密碼,即推測本案三家銀行帳戶必係被告刻意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用途甚明。據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提供本案三家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既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794號(即附表編號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02號、第2403號(即附表編號3、4)、108年度偵字第16076號(即附表編號5)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原起訴部分即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及存款時間匯款及存款地點匯款及存款方式匯款及存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匯入及存入帳戶1106年6月29日16時45分許張哲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致電張哲瑋向其詐稱:其先前上網購買商品,因超商店員疏失,將導致會自其帳戶重複扣款,已通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協助取消重複扣款云云,稍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電張哲瑋向其偽稱:請其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重複扣款云云,張哲瑋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106年6月30日0時5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自動櫃員機跨行匯款29,985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06年6月30日0時16分許同上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同上同上106年6月30日0時24分許同上同上同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06年6月30日0時27分許同上同上同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2106年6月29日18時10分許 蔡文託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專員」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致電蔡文託向其詐稱:伊為手機APP購票中心人員,其兒子曾使用其信用卡購買電影票,因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將其設定成會扣款,現在要退款,等一下會有其所用信用卡之發卡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稍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自稱「第一銀行王主任」之成年人致電蔡文託向其偽稱:請其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蔡文託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106年6月30日0時17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9,985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3106年6月29日20時許 王羽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致電王羽萱向其詐稱:伊為「黑人頭」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請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王羽萱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106年6月29日22時4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自動櫃員機跨行匯款29,980元本案元大銀行帳戶。106年6月29日22時48分許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6年6月29日22時52分許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106年6月29日20時52分許 陳照宇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致電陳照宇向其詐稱:伊為「DEVILCASE客服人員」,其先前在該網站購物,因員工疏失,將其帳戶升級成超級會員,致其帳戶每月需扣款新臺幣399元,現在要協助其取消扣款云云,稍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成年人偽稱:請其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陳照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106年6月30日0時7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9,985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06年6月30日0時25分許同上同上同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06年6月30日0時39分許同上同上同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5106年6月29日22時許 郭孟學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致電郭孟學向其詐稱:其先前上網購買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要協助取消訂單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隨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稱需使用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操作,以取消重複扣款云云,郭孟學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06年6月29日23時7分許網路銀行匯款49,988元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06年6月29日23時8分許網路銀行匯款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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