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克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胡克忠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損失之填補,又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情事,犯後態度明顯不佳,故原審量刑並非妥適云云。
三、按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原審簡易判決本即無庸記載;另原審關於被告科刑事由,業已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如係他人所提供之財物,亦應在其來源係屬合法時,方可受讓,詎其不思此為,圖一己私利,受讓贓物,非但助長他人竊盜歪風,使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更阻礙檢警之查緝,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由概括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為無理由。另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予以概括審酌,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而關於民事賠償事項本有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不影響被害人求償權之行使,原審之量刑既在法定刑範圍之內,核無過輕情形,並無理由因被告未為民事方面之賠償,即在原審之量刑上予以加重,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綜上,檢察官指摘原審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科刑事由及被害人損失填補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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