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846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再經合議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成年後(與本案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與累犯無關者不贅述,少年非行亦不贅述)前:①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0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105年間因二度犯施用第一級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其曾於103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
9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公園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2日晚間
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未到案執行上開一②所示之有期徒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警方於106年
9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甲○○上開住處前方發現甲○○而逮捕歸案,經警方將其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發現其係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乃詢問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情事,其主動供承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警方乃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出具尿液鑑驗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警方於106年9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被告上開住處前方發現被告之通緝身分而逮捕歸案,經警方將其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發現其係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乃詢問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情事,其主動供承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等情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7年
8月21日園警分刑字第1070022256號函送之 黃培榮 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被告已符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之,並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