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興國上列被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興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興國明知中國大陸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且產品如係自中國大陸輸入,並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者,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5月26日前之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報關人員,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中國大陸轉由香港輸入品名為「袋子」、數量「3PCE」之快遞貨物乙批(報單號碼:CX067108T160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號,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中國大陸轉由香港輸入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鴨爪(淨重10公斤)、調製蛋(鹽焗鵪鶉蛋,淨重2公斤)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嗣於106年
5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開箱查驗後,乃扣得該等鴨爪、調製蛋等貨品。因認被告卓興國涉嫌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上揭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東慶公司名義輸入扣案之鴨爪(淨重10公斤)、調製蛋(鹽焗鵪鶉蛋,淨重2公斤)等情,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經營「七七速遞兩岸物流」臉書截圖、派送資料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下稱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暨貨品照片11張附卷可證,並有鴨爪(淨重10公斤)、調製蛋(鹽焗鵪鶉蛋,淨重2公斤)扣案可佐,又中國大陸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而扣案之鴨爪、調製蛋為自中國大陸輸入,且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等傳染病受性動物產品,禁止輸入,有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6年11月29日防檢竹動字第1061555561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3月8日農防字第1061481111號公告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所查扣之鴨爪(淨重10公斤)、調製蛋(鹽焗鵪鶉蛋,淨重2公斤)之貨品收件人為卓興國,且該扣案物品係利用航空快遞方式輸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犯行,辯稱:我絕對沒有自大陸地區購買扣案物品等語。
五、經查:㈠東慶公司報關人員逾106年5月26日,向臺北關申報自中國
大陸轉由香港輸入品名為「袋子」、數量「3PCE」之快遞貨物乙批(報單號碼:CX067108T160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號,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中國大陸轉由香港輸入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鴨爪(淨重10公斤)、調製蛋(鹽焗鵪鶉蛋,淨重2公斤)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該扣案物品之收貨人為被告,寄件人為甸誠有限公司,嗣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開箱查驗後,乃扣得該等鴨爪、調製蛋等貨品等節,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派送資料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下稱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暨貨品照片11張附卷可證,並有鴨爪(淨重10公斤)、調製蛋(鹽焗鵪鶉蛋,淨重2公斤)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六點:「下列動物產品禁
止輸入:(三)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之生鮮或冷凍、冷藏之禽鳥肉及其他有關禽鳥類產品」,而本案查扣之鴨爪(淨重10公斤)、調製蛋(鹽焗鵪鶉蛋,淨重2公斤),屬於「其他有關禽鳥類產品」,中國大陸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而扣案之鴨爪、調製蛋為自中國大陸輸入,且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等傳染病受性動物產品,禁止輸入,有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6年11月29日防檢竹動字第1061555561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3月8日農防字第1061481111號公告附卷可參,足見本案查扣之鴨爪(淨重10公斤)、調製蛋(鹽焗鵪鶉蛋,淨重2公斤),既係來自大陸地區輸入,則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6條點等規定,禁止輸入臺灣地區,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配偶 余琬嫻 於本院具結證稱:(提示桃簡卷第17
頁至第18頁之淘寶訂購資料)當時我就是在淘寶網站上購買這些螺絲粉產品,我訂購10、20箱,扣案之鴨爪、鵪鶉蛋是購買螺絲粉的贈品,我收到訂購商品後,我沒有收到贈品,過了很久我有問淘寶人員,他說遺失了,過了半年,我就收到航警局的單子,上面有寫到鴨爪,我說我沒有訂過這個東西,收件人是卓興國..收件人是我先生卓興國的原因是,淘寶買東西都是設置常用默認的地址和收件人資料,我訂購螺絲粉是覺得很好吃,我幫幾個朋友買,我只是代買,我當時是買螺絲粉,後面寫的贈品鴨爪、鵪鶉蛋我沒有看到,我會找該賣家買,因為我是老主顧,因為他促銷蠻多的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34頁至第3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辯稱我沒有購買扣案物品等節相符,此外復有淘寶網站上螺絲粉贈送鴨爪、鵪鶉蛋之我的訂單資料及我的收貨資料相符,足認本案輸入扣案物之真正行為人並非被告無訛,不得僅公訴人上開書證率斷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經營「七七速遞兩岸物流」臉書截圖,雖能證明被告有經營快遞物流,但無從證明被告有購買、輸入本案扣案物之積極證據,是亦不得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