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64號原告 黃豐慶
林振生 盧森郎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盧雲鎮 被告 劉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之鴨寮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木棧板、編號B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木棧板、編號C部分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之鴨寮、編號D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E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F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橡膠樹、編號G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之鴨寮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原係以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然遭被告以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68號卷第20頁之附圖編號2、3部分面積合計169平方公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於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後,先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G部分騰空返還原告(見壢簡卷第75頁);復於本院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上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土地,僅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面積及位置,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各為15、11平方公尺)之木棧板、編號C、G(面積各為57、49平方公尺)之鴨寮、編號D、E(面積各為93、43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F(面積18平方公尺)之橡膠樹(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編號C、G之鴨寮,並將如附圖編號A、
B、C、D、E、F、G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院中壢簡易庭調解時略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0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業已判伊勝訴,故伊可以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實測圖等件為證(見壢簡卷第15至20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壢簡卷第65至67頁、第7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非其所有,僅以其占有為有權占有為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查被告於調解時雖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0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業已判其勝訴,故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等語置辯。惟前開判決係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 劉榮權 以其已合法向被告為終止借貸契約為由,依民法第
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經本院判決劉榮權勝訴確定;劉榮權嗣執前開勝訴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佐(見壢簡卷第7至13頁)。
而劉榮權嗣於106年2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並於同年4月17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壢簡卷第14頁、第50至55頁),是被告既不得對原告之前手主張有權占有,遑論再以此為由對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被告不能證明其有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鴨寮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木棧板、編號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木棧板、編號C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鴨寮、編號D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E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F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橡膠樹(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附表編號F橡「樛」(ㄐㄧㄡ)樹,顯為橡「膠」樹之誤繕,本院爰依職權逕予更正)、編號G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鴨寮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