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44、245、24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毛重零點參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毛重零點陸肆柒玖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毛重壹點陸壹柒參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壹組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思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3月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1段
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口遇警盤查,經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毛重0.3175公克)而查獲。
㈡於106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
338號之電競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上開電競網咖內遇警執行臨檢,在被告所使用之包廂桌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毛重0.6479公克)及陳思良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而查獲。
㈢於106年7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網
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7日下午3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22之1號前遇警盤查,遭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2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7公克,驗餘毛重1.6173公克)及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1組而查獲。
㈣於107年5月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青溪公園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2日凌晨3時14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安樂街交岔路口逮捕,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初篩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之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份;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製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照片各1份
;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因鑑驗取用0.
0025公克,驗餘毛重0.3175公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藥物)1份。㈡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之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份;⒊警製現場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各1份;⒋扣案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
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毛重0.6479公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藥物)1份。
㈢事實欄一㈢犯罪事實之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份;⒊警製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
離秤重)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毛重1.6173公克)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藥物)各1份。
㈣事實欄一㈣犯罪事實之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份。
二、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依卷載被告上揭各次犯行遭查獲之經過,均係警方先查獲扣案物品或先經尿液初篩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已有合理可疑被告涉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方坦承犯行,雖非屬自首,但均自白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暨其自述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各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實欄一㈢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1組,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後宣告沒收銷燬,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事實欄一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