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憲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107年度桃簡字第7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憲昌於民國106年4月7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女友 詹湘容 位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居所(詹湘容之父 詹益陞 所有),因二人發生口角衝突,張憲昌遂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4時許,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上開處所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損及脫離軌道,喪失鐵捲門開啟、關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詹益陞。
二、案經詹益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憲昌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非違法,且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
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供述,均係隨便說說,告訴人詹益陞於案發當時既未在現場,並不知悉當時發生何事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6年4月7日下午4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遭被告毀損破壞我家鐵捲門。」、於偵訊時證稱:「於106年4月7日下午4時38分許,當時我不在家,但是我母親在家,我母親打電話跟我說被告開車在撞桃園市○○區○○○路○○○巷○弄○○號的大門鐵捲門,我就叫母親報警,但母親很緊張,所以後來我就打電話報警,上開處所是我所有,平常是母親在住,女兒詹湘容偶爾會住,事後我看鐵捲門被撞凹、偏離軌道,當時開車的是被告,因為我趕回去,被告還在現場。」(見偵字第11259號卷第4頁、第3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自承其於10
6年4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因與詹湘容吵架一言不合,情緒失控駕駛上開車輛衝撞上開處所之鐵捲門乙情吻合(見偵字第11259號卷第2頁至第3頁、偵緝字第2460號第3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並有106年4月7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1259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再佐以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處有明顯裂痕及刮痕,此受損處與鐵捲門凹陷處呈現施力與受力之相對位置相符,是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辯稱其前開供述均只是隨便說說,告訴人並未在現場云云,惟依上開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日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橫亙於路中央,且小客車左前方車頭停放之位置即在鐵捲門凹損處,被告既已自承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其駕駛至上開處所,倘非由被告駕駛該小客車撞擊鐵捲門,小客車之位置豈會與鐵捲門遭撞擊凹陷之位置互核一致,顯然被告前開在本院審理時之辯稱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更何況被告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件毀損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
7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基於上開事證,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恣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鐵捲門,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和告訴人已經談好要賠償,伊有意願要賠償告訴人,且原審量刑過重,希冀得以與告訴人和解並且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見,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裁量踰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上開各節,顯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酌,而在本件罪名法定刑之外部範圍內加以考慮量處,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失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二)被告於審理期日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無理由,已如前述;再者,經本院分別於107年6月22日、107年6月27日電聯本件告訴人,其均表示不願意見到被告,也不想與被告和解,法院不用再行通知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第33頁),告訴人可憑藉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與被告和解,告訴人既已表達不願與被告和解之意,本院自不得強求告訴人到庭進行和解程序。本件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僅因與女友口角衝突,未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憤而駕車毀損告訴人之鐵捲門,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致告訴人鐵捲門所生損害等情形、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經核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等量刑時之價值要求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情輕法重懸殊等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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