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5月14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75-GB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路邊收費停車格,因該停車格之劃設係限停自小客貨車,未開放其他車種停放,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拖吊保管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同條例第56條第2項及臺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拖吊。案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96年7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之貨車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路邊收費停車格(第74號格內),車身並無超出格外,上開貨車屬中型貨車,長5.5米、重
6.9公噸,雖使用大貨車牌照,但實際上未達大貨車15米停車格之標準,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甚明。而臺北縣政府就公有停車場之經營管理,定有臺北縣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其第三條乃規定就公有停車場之收費方式、時間、擇定費率種類,由臺北縣政府就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而分別規定公告;並就收費費率種類制定附表,其中附表備考欄第2項規定,除種類編號戊、己部分為機車適用之費率外,其餘甲、乙、丙、丁類均適用於小型車,另大型車按小型車費率加倍計收。臺北縣政府並為處理妨害交通車輛,制定臺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其中第3條第1款規定:車輛違規停置者,且駕駛人不在場或駕駛人不依令將車輛移置適當場所者,得予移置及保管,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175-GB號營業大貨車,於96年5月14日上午7時55分許,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路邊收費停車格,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停放車種未依規定(大型車停放小型車停車格)之違規事由,將該車拖吊保管場,並予以當場製單舉發,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6年7月13日東監裁字裁81-C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採證照片各3紙在卷足佐,且異議人對於前揭營業大貨車於上述時地停放於該處停車格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二)臺北縣新莊市○○○路路邊收費停車格為小型車、丁種費率(即每小時20元)之公有路外停車場,有臺北縣人工計時停車繳費單在卷可參,該停車格之劃設自限停放小型車,而異議人停放在該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貨車,為營業大貨車,屬大型車,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則異議人將大型車停放於小型車停車格,於上開時、地確有停放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異議人以上開車輛雖領有大貨車使用牌照,但車身長度僅5.5公尺,無超出停車格云云為異議,然前揭車輛既屬營業大貨車,基於車輛管理之統一性,在停車規範部分,亦應以大型車視之,不得另以小型車歸類之。是異議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停放大貨車於小型車停車格,為未依車種規定停放而違規停車,原處分機關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元,洵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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